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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涵,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铎,系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科技交流服务公司经理,住(略)。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矿南包装运输服务站职员,住(略)-3-X室。

上诉人胡某某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云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曹桂岩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航,被上诉人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铎,原审被告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某某系巨龙公司驻沈业务员,于胡某某原系恋人关系。沈阳山普托辊制造公司因业务往来欠巨龙公司货款5万元,其在给付此笔货款时,根据袁某某的要求将此款转至沈阳市矿南包装运输服务站,该服务站经杨某某同意,将杨某某居住的一间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袁某某折抵所欠的5万元货款。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袁某某却将其恋人胡某某作为新的承租人与杨某某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后袁某某与胡某某在此房屋居住。袁某某与胡某某于2003年终止了恋人关系,袁某某搬出此房,胡某某继续在此房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袁某某在收回货款后,未经巨龙公司同意私自将货款用于其他用途,侵害了巨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巨龙公司要求袁某某返还货款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相关手续已合法转移,巨龙公司要求房屋使用权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胡某某与袁某某系恋人关系,并一直居住、使用该争议房屋,故其应对袁某某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将收回的货款人民币5万元,一次性返还给巨龙公司;二、胡某某对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巨龙公司、袁某某、胡某某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即“胡某某对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并由巨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因胡某某与袁某某原系恋人关系,并一直居住使用争议房,故应对返还货款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巨龙公司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袁某某述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陈诉。

本院审理查明:袁某某系巨龙公司住沈阳市的业务员。2001年12月,经袁某某与巨龙公司的债务人沈阳山普托辊制造公司(以下简称山普公司)、沈阳市矿南包装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运输服务站)、杨某某协商后,山普公司将其应给付巨龙公司的欠款5万元转至运输服务站,杨某某从运输服务站提取该5万元的同时,将其占有、使用的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权转让给袁某某,冲抵山普公司偿还的5万元货款,并应袁某某的要求,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胡某某。2003年3月26日,巨龙公司将包括山普公司上述5万元欠款在内的应收款一次性卖断给袁某某,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经对账,袁某某经办原欠货款x.14元,巨龙公司同意将该货款一次性卖断给袁某某,其数额为110万元。2、卖断后,视为袁某某个人所欠巨龙公司款,袁某某应于2004年12月内逐步付清,每月付款5.5万元。若袁某某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3、巨龙公司对袁某某对外清收货款给予协助,并出具各种必备手续。2003年6月,巨龙公司得知袁某某在2001年12月清欠货款时,曾取得一处房屋的使用权,与山普公司已偿还给巨龙公司的货款5万元相抵,并将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胡某某名下,故巨龙公司向袁某某主张该房屋的使用权。袁某某曾收取胡某某给付的房款1万元。后袁某某要求胡某某将该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巨龙公司未果,巨龙公司于2004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巨龙公司与袁某某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债权转让清单》,袁某某2003年12月6日出具的《收条》,《沈阳市公有住宅房屋使用权有偿转让审批书》等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连带之债,则是债的一方主体为多人,并享有连带债权或者负有连带债务的债。连带之债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义务,但连带之债只能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才能有效成立,反之,则不能成立。债权,是一种特定的财产权,是相对特定的人,即债务人而言,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同上,合同债权,也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一种权利,因合同是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所以享有合同债权的债权人只能向与他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权,而无权向第三人根据合同来提出请求权。

本案巨龙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与袁某某2003年3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巨龙公司与袁某某签订上述《协议》的时间为2003年3月26日和上述《协议》已明确约定袁某某为其应收欠款的债务人,及发生“袁某某以取得一处房屋使用权冲抵山普公司偿还巨龙公司欠款5万元,并将该房屋使用权人变更为胡某某”客观事实时间为2001年12月,故应视为巨龙公司丧失了对上述“客观事实”的处分权。根据前述民法理论的合同债权相对性原则,在上述《协议》未被撤销、变更和解除的前提下,巨龙公司只享有向特定的债务人,即袁某某主张债权请求权的权利。而其不享有向胡某某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只围绕上诉人胡某某主张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予以审理,对本案其他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但又涉及到的其他问题,及胡某某上诉中未提出的问题,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巨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与胡某某之间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胡某某即不是巨龙公司应收欠款的债务人,也不是巨龙公司的共同债务人,更不是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的义务人。故原审法院判决胡某某对袁某某返还巨龙公司5万元货款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驳回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的反驳。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计4020元,由襄阳巨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0元,由袁某某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关云光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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