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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俏娜,江苏春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京擎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举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龙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擎举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龙马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马纺织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3月21日、5月15日,龙马纺织公司与擎举贸易公司订立了2份购销合同,约定由擎举贸易公司向龙马纺织公司购买服装面料。龙马纺织公司依约供货x.1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擎举贸易公司仅付款x元,余款至今不付。请求判令擎举贸易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1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擎举贸易公司一审辩称:擎举贸易公司与龙马纺织公司订立购销合同2份是事实,但龙马纺织公司所供的x.14元服装面料送到服装加工厂后被案外人百美达有限公司用去了一部分,故擎举贸易公司既未将龙马纺织公司开具的第二份发票抵扣入账,也未付清余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擎举贸易公司接受案外人百美达有限公司的服装加工订单后,根据百美达有限公司的指定,于2010年3月21日、同年5月15日与龙马纺织公司订立购销合同2份,向龙马纺织公司购买加工所需的服装面料。合同约定:大货(打包)送擎举贸易公司指定工厂(绍兴),运费由龙马纺织公司负担。合同订立后,龙马纺织公司将价值x.14元的服装面料分批送至擎举贸易公司所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并向擎举贸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擎举贸易公司则付款x元,余款x.14元以没有全部用到为由拖欠至今。2010年9月29日,龙马纺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擎举贸易公司付清余款。

以上事实,由龙马纺织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供货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龙马纺织公司与擎举贸易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龙马纺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价值x.14元的服装面料运至擎举贸易公司所指定的服装加工厂,应认定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龙马纺织公司有权向擎举贸易公司主张货款权利。为此,对龙马纺织公司要求擎举贸易公司给付货款x.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擎举贸易公司以部分服装面料被他人使用为由拒绝付款于法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擎举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龙马纺织公司货款x.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擎举贸易公司负担。

擎举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龙马纺织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擎举贸易公司并不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二份合同,但龙马纺织公司只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签收单据应为结算依据。本案中,龙马纺织公司由第三方百美达有限公司介绍给擎举贸易公司,其也与百美达有限公司有长期供货关系,百美达有限公司也从龙马纺织公司采购纺织品,由于相关货物由龙马纺织公司直接发往成衣加工厂,擎举贸易公司对具体送货数量难以确定,龙马纺织公司所送部分货物被百美达有限公司使用。龙马纺织公司提供的四份供货单其中三张客户名称为“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其中二张特别注明为“百美达”,很明显,三张单据货物归属应为百美达有限公司,而另一张注明为“海宁新服饰(擎举贸易)”的送货单则属擎举贸易公司收取货物。龙马纺织公司将本应送货至擎举贸易公司指定厂家的货物交给百美达有限公司,仍向擎举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龙马纺织公司应与接收面料单位及百美达有限公司共同核对供货数量并出具供货数量证明,才能确定其实际供货数量。2、本案应发还重审,原审判决在核对龙马纺织公司具体的送货数量时,没有充分证据,草草结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

龙马纺织公司辩称:龙马纺织公司与擎举贸易公司签订二份合同,龙马纺织公司根据擎举贸易公司的指定,将面料送到其指定服装加工单位。2010年3月21日的合同,龙马纺织公司共供货x.9米,有三份送货单及若干样品,共供货x.9米。龙马纺织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擎举贸易公司经确认已入帐抵扣。如果擎举贸易公司认为供货数量有误,就不会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5月15日的合同,龙马纺织公司供货4383.9米,有送货单为证。擎举贸易公司既称百美达有限公司占用部分面料、龙马纺织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但其实际又认可龙马纺织公司的送货数量,其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擎举贸易公司对双方签订的2010年5月15日的合同及收货4383.9米没有异议。

擎举贸易公司、龙马纺织公司均确认:2010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的“大货(打包)送擎举贸易公司指定工厂(绍兴)为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龙马纺织公司举证的三份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均为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擎举贸易公司已将龙马纺织公司开具的该合同项下金额为x.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认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龙马纺织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履行2010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本院认为,龙马纺织公司与擎举贸易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大货(打包)送擎举贸易公司指定工厂(绍兴),二审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指定工厂即为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龙马纺织公司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即为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龙马纺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龙马纺织公司向擎举贸易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擎举贸易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也已抵扣认证,故原审判决认定龙马纺织公司按约履行2010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擎举贸易公司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正确的。至于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如果将部分标的物自行使用,擎举贸易公司应根据与其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擎举贸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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