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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邱某公司诉复审委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X路X号巨星产业基地内。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简称邱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1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夏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4月1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决定是针对邱某于2010年9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说明书第1-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2006年6月28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第1-17页及摘要附图作出的。

2、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所述的模壳构件的上底、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2)上板和周围侧壁为轻质材料。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模壳构件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相应成本低。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在预制楼板的侧面和上部复合有一层现浇注的混凝土,在保留预制板的特点的基础上又具有整体性能好、抗某性能好的特点,不需现场支模。对比文件2公开了兼做其上构件的模板的预制底板用以方便制作和施工,且其设置也使得构件整体刚度和强度增强,同时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均用于形成楼盖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叠合楼板的制造方法用于对比文件1空心楼板模壳构件的某一面的制作,其现场浇混凝土可以对模壳构件进行封口,从而得到用叠合层封堵模壳构件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虽然邱某主张某比文件1和2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但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制与现浇方式结合,取二者之长以形成建筑构件的技术启示,将这样的制造方式应用于对比文件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区别技术特征(2),本申请权利要求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模壳构件重量轻,运输、安某方便,施工难度和劳动强度大大降低,有利于提高施工速度,降低楼盖的制作成本。由对比文件1公开的“加强肋或下底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轻质材料”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易于想到用轻质材料制成上板和周围侧壁以减轻模壳构件的重量,从而使运输、安某方便、施工难度和劳动强度大大降低,有利于提高施工速度,降低楼盖的制作成本。

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另外,邱某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比文件2属于楼板领域,而本申请属于预制构件领域,并不存在根据对比文件2的“叠合板”来设置本申请中的“叠合层”的启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述叠合层是在且仅在一个面设置,其面积和形状与该面尺寸相匹配、叠合于模壳壁面一个面的基层上作为封口工具的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模壳构件,该模壳构件用于空心楼盖板,对比文件2公开的一种叠合楼板,两者均属于楼盖领域,楼盖领域内的用途转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其次,技术特征“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结构实质上进一步限定为仅有一面基层叠合设有叠合层,该叠合层具有封堵作用。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制与现浇方式结合,取二者之长以形成建筑构件的技术启示,将对比文件2公开的叠合楼板用于对比文件1空心楼板模壳构件的某一板面的制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邱某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7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邱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所属领域完全不同,对比文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X区别特征所述的“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没有事实根据。2、关于区别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进行评判,无事实根据。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预制与现浇结合形成建筑构件的启示,并且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技术领域相近,均用于形成楼盖。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对比文件2公开的使预制与现浇结合的方式用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壳的某一个面的制作,现场浇注的混凝土可以对模壳构件进行封口。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在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2、关于区别特征(2),诸如泡沫塑料这样的轻质材料在建筑领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对比文件1的加强肋或下底中也可夹设轻质材料。而通常情况下模壳的上板和周围侧壁受力较小,因此为了减轻模壳的重量,方便运输、安某、降低成本,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轻质材料作上板和周围侧壁。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模壳构件”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日,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0日,申请人原为邱某,后变更为邱某公司。

对比文件1系名称为“一种成组模壳构件”的CN(略)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3月19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应用于空心楼(屋)盖的成组模壳构件,其包括模壳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7,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7围合成有空腔3的模壳4,至少两个以上的模壳4相间排列,两个模壳4的相对面之间构成现浇砼内肋模腔,内肋模腔中有将两个相邻模壳4相间连结成一体的一个连接管5,加强肋或下底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轻质材料。

对比文件2系名称为“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的CN(略)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9日;该对比文件公开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在预制楼板的侧面和上部复合有一层现浇注的混凝土,在保留预制板的特点的基础上又具有整体性能好、抗某性能好的特点,不需现场支模;该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了预制楼板和现浇楼板结为一体的叠合楼板,因此在保留预制板特点的基础上又具有整体性能好、不易裂开、抗某性能好的特点。

2008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针对本申请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38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至少二个以上的空腔体相间排列,两个空腔体的相对面之间构成现浇砼内肋模腔(5),内肋模腔(5)中有将两个空腔体相间连结成一体的至少一个间隔撑拉件(6),上板(1)和周围侧壁(2)为轻质材料(19)。”

邱某不服上述驳回决定,于2009年2月20日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其未提交修改文本。邱某认为: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的技术领域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前者的预应力叠合板与后者的叠合层是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并不存在根据对比文件2的“叠合板”来设置本申请的“叠合层”的启示。

2009年4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邱某的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2010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邱某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38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认为邱某的上述主张某成立。

2010年9月22日,邱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申请权利要求1-38项、说明书第1-17页以及说明书摘要的修改替换页。邱某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模壳构件,包括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上板(1)、周围侧壁(2)、下底板(3)围合成空腔体,其特征在于上板(1)、周围侧壁(2)或下底板(3)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4),叠合层(4)与基层叠合成整体,至少二个以上的空腔体相间排列,两个空腔体的相对面之间构成现浇砼内肋模腔(5),内肋模腔(5)中有将两个空腔体相间连结成一体的至少一个间隔撑拉件(6),上板(1)和周围侧壁(2)为轻质材料(19),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

本申请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模壳构件,具有结构简单、抗某、抗某动性能优良、制作容易、生产效率高、成本低、施工方便、易于保证楼盖施工质量等特点。轻质材料制作的壁的模壳构件重量轻,在其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中时,运输、安某方便,施工难度和劳动强度大大降低,有利于提高施工速度,降低楼盖的制作成本;在模壳构件制作时,由于设置有叠合层,可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然后将开口面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面上,再封堵开口面,其制作容易、生产次序高,相应成本低。

2010年12月1日,因本申请的申请人由邱某变更为邱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邱某公司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修改后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38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1月14日,邱某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修改文本。

2011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邱某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模壳构件是应用于现浇砼空心楼盖,对比文件1公开的成组模壳构件也是应用于空心楼(屋)盖,对比文件2公开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也是应用于楼盖,三者均属于建筑材料技术领域里的楼盖领域,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1),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壳构件的上底、周围侧壁或下底板的至少一个基层叠合有至少一片叠合层,叠合层与基层叠合成整体,先制作一面开口的模壳构件,将开口朝上,将叠合层悬挂或放置于开口朝上,再封堵开口面。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采用预制楼板和现场浇楼板结为一体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叠合楼板,该叠合楼板在保留预制板特点的基础上又具有了整体性能好、不易裂开、抗某性能好的特点,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预制与浇注相结合增强楼板整体强度的技术启示。虽然对比文件1的模壳构件没有设置开口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制作简单、提高生产效率,降低成本等方面考虑,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的模壳构件的某一面采用对比文件2公开的叠合楼板制造方法制作,并现场浇注混凝土从而对模壳构件进行封口,从而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2),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板和周围侧壁为轻质材料。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壳构件,其加强肋或下底中的至少一个中夹有轻质材料。模壳构件使用轻质材料,具有重量轻、方便运输和安某、降低施工难度和劳动强度,降低制作成本、提高施工速度的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出于减轻模壳构件重量、便于运输和安某、降低制作成本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轻质材料制作上板和周围侧壁。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湖南邱某专利战略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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