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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冒名:聂某惠,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取保候审后在(略),2009年12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聂某军到双峰玩耍并打算盗窃摩托车。聂某军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聂某某在双峰县城寻找目标,在新烟草公司大楼附近一汽车线路维修店门口停有几台摩托车,聂某军就将车停下让聂某某在往娄底方向的十字路口等。聂某军就在维修店门前将胡长贵的女式王野摩托车推到一巷子里,之后将该车发动,两人在崛起转盘处会合。聂某军将偷来的摩托车交给聂某某骑,两人约定在娄底市博雅医院等。当聂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到走马街镇X村地段,被失主胡长贵等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9O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户籍资料;4、鉴定结论;5、抓获经过;6、同案人的供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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