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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诉杞县湖岗乡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李某某,杞县X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杞县X乡X村。

负责人:杜某某,该乡党委书记。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杞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岗乡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岗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湖岗乡政府门口经营一饭店。2003年以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该饭店消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款x元。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经营一饭店,被告湖岗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消费共计x元,其中7830元于2006年3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已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07年底付清;下余3113元经时任乡长邢允涛签字同意报销,并有经办人签名。上述饭款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款协议、签字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一种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在原告饭店因消费所欠饭款,应予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岗乡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某某饭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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