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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纺织厅机械器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河区X路小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42厂干部,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53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某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某晨主审,于2005年12月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丁、刘某戊,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革,被上诉人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及被告刘某己的父亲刘某(沈阳市胸科医院职工)于1994年去世后,留有一使用权住房(坐落于皇姑区X街X-X号,产权单位为沈阳市胸科医院),刘某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刘某己承租居住,2005年本案争议房屋动迁,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通过交纳房改款(9390元)的方式将本案争议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刘某己,其后被告又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共得拆迁补偿款x元。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知道争议房屋动迁后找到被告要求平分该笔动迁款,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05年8月4日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拆迁补偿款的权属之争。其一,被告通过交纳房改款的方式于拆迁前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且又以自己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显而易见应归被告所有。其二,五原告对被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归属有异议实际是对原告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有异议,但五原告在此次诉讼中并没有对产权单位与被告的买卖行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取得所有权的行为不予审查。其三,原告认为与被告系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个人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房屋拆迁补偿费162,566元的六分之五,即135,47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刘某的6个子女,1965年,刘某所在单位分得一个套间,由刘某一家共同居住。1994年5月刘某病故,该房由被上诉人占用,而不是被上诉人一直承租使用。被上诉人早在1996年即已从所在单位另分配住房,该房由被上诉人对外出租,直到该房临近动迁,被上诉人才匆忙补上所欠房费,瞒着上诉人将该房产权买断,并与开发商签订拆迁协议,领取了补偿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将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而后又改为权属之争,最后又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岂不是前后矛盾;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通过房改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将补偿费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因为该房屋的来源是上诉人也作为同住人口而取得,上诉人享有该房的使用权,属于共同共有人,故上诉人作为共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应得的份额,是合法的。3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是合议庭审理;另外,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即对被上诉提供的房屋租赁证提出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并要求进行鉴定,而原判决却只字未提。

被上诉人刘某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5年3月23日,争议房屋经产权单位沈阳市第一结核病医院及沈阳市皇姑区房产管理局批准,下发房屋租赁证,记载承租人为刘某己,人口为3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在争议房屋住过;刘某丁于1977年将户口从争议房迁出后,就未在争议房居住,1994年将户口迁入争议房,2000年又迁出;刘某戊于1980年将户口从争议房迁出后,未在争议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刘某己提供的房屋租赁证、交纳房费的赁据、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刘某甲等5人提供的沈阳市胸科医院出具的情况介绍、赵黎颖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对刘某甲等5人提供的对丁辉的调查笔录,因刘某己提出异议,且丁辉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及该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取的拆迁补偿费的权属问题。争议房屋原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在该房居住过,而刘某丁、刘某戊又分别在1977年和1980年将户口迁出后,均未在争议房居住过,均未交纳过争议房的租金等费用,而在1995年,经争议房的产权单位和房产部门批准,确认承租人为刘某己,故刘某己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即使按上诉人所称在当时分房时考虑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人口因素,但因上诉人迁离争议房后,该房已经产权部门及房产部门批准,确认承租人为刘某己,故上诉人已不是该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和居住人,无权再对该房屋及所体现的财产权益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己取得的房屋租赁证是假证和非法取得的事实,产权部门及房产部门也未有任何异议,其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刘某己作为争议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在房屋被拆迁后,依法享有获取相应补偿的权利,故该补偿款理应归刘某己所有,上诉人提出分割该补偿的主张,因理由不充分,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房屋及被拆迁后获取的补偿费是否构成刘某遗产问题。如前所述,在刘某去逝后,上诉人户口又均不在争议房,经产权部门和房产部门的批准,重新确认承租人为刘某己,此节为产权人与承租人自愿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对原租赁关系的变更,即在租赁关系主体已变更为刘某己后,该房屋已不能成为刘某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房屋为刘某的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该规定即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规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虽双方对房屋及补偿费的权属观点各异,系属各自的认识问题,故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案由的确认问题,系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依职权予以确认,故在审理期间对案由的先后确认,以最后判决确认为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某晨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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