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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案

时间:1999-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州五四路X号保险大厦。

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杰,福州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略).);住所地15,(略)。

法定代表人V某(略).(略),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俊、徐某,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福建中保)为与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下称远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纠纷案,于199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99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中保诉称,被告远东公司所属“阿卡迪·卡玛琳”轮((略))于1998年2月4日签发一份清洁指示提单,托运人为(略).,该轮为承运船舶,装港(略),卸港中国福州马尾,货物为(略)袋、520.4吨白鱼粉。货抵马尾港卸货时发现货损,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X号舱货物水湿,部分外包装粘有铁锈渍,现场拆包检验发现部分货物已霉变、结块,严重的已发臭,计损失47吨。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为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由原告承保,保险金额(略)美元,险别为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1998年4月10日,原告就上述货损赔付作为收货人的被保险人(略).6美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商检报告,货损在卸货前已存在,而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略).6美元,并赔偿检验费人民币3421元。

被告远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案涉提单由航次租船人签发;本案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应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4日,全球之星航运有限公司((略).,Ltd.)作为船长的代理人于韩国釜山签发NO.AK/FUZ—(略)清洁指示提单,根据上述提单的记载,托运人为(略).,提单项下为(略)包鱼粉,每包40公斤,计520.4吨,于1998年1月13日装上承运船舶(略)轮,装港(略).卸港马尾,提单正面注明该提单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提单背面首要条款约定:“若有关海运国家赋予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以法律效力,则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当海牙规则在有关海运国家不具法律效力时,本提单适用运输目的地国的相应法律。如目的港国家对海运无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仍适用海牙规则。对于强制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即1924年布鲁塞尔国际公约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的修正案)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时,视为该规则并人提单。但承运人对有关装货前及卸货后、货物在其他承运人掌管期间、装运甲板货或活动物的规定可以作出保留。”提单背面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略)轮属被告运东公司所有,1998年2月9日,该轮抵马尾港并开始卸货,因发现X号舱货物遭受水湿,应收货人福建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粮油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即派员登轮对NO.AK/FUZ—(略)项下货物进行检验,并于3月6日作出NO.1—DQ98—5验残检验证书,其检验结果如下:单层塑料编织袋包装,部分内封塑料薄膜袋;X号舱货物水湿明显,部分货物外包装粘有铁锈渍,经现场拆包检验,发现有的货物已霉变、结块,严重的已有发臭现象,货物卸至仓库后,经认真分拣清理,并结合市场销售情况进行估损贬值,严重结块、霉变、发臭的1783包,发票重量(略)公斤,以贬值率45%计算损失重量,共损失(略)公斤,轻微结块霉变的1248包,发票重量(略)公斤,以贬值率30%计算损失重量,共损失(略)公斤,合计损失重量47.07吨;上述货物的水湿系卸货前业已存在。为此,粮油公司发生检验费人民币3421元。在卸货期间,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福州公司(下称理货公司)进行理货。2月15日,(略)轮大副在货物残损清单上签字,确认NO.AK/FUZ—(略)提单项下货物部分发生损坏。同日,理货公司出具理货结果汇总证明。称(略)轮在马尾港区卸货,第二舱上层舱货物部分残损,下层舱货物水湿,具体数字依商检报告确定。因舱单复印件较模糊,造成理货公司货物残损清单笔误,将NO.AK/FUZ—(略)提单误写为NO.(略)—(略)提单。

1998年1月16日,福建中保承保NO.AK/FUZ—(略)提单项下货物,被保险人为粮油公司,保险金额(略)美元,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物运输条款),为此发生保险费1064.8美元。3月17日,被保险人粮油公司向原告福建中保提出索赔申请,4月16日原告福建中保以商检报告所确认的重量损失数额按每吨680美元赔付被保险人(略).06美元,4月20日,粮油公司签发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依据(略).开具的NO.RU—01商业发票,案涉货物价值CFR马尾680美元每吨。

以上事实有NO.AK/FUZ—(略)提单、NO.1—DQ98—5验残检验证书、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外币转账回单、(略).开具的商业发票、理货公司残损货物清单、理货结果汇总证明及笔误证明、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远东公司关于本案应依照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抗辩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在我国仅为国际惯例,而不具法律规范的效力,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本案应适用目的港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被告远东公司对原告福建中保提交的NO:AK/FUZ—(略)提单、NO.1—DQ98—5验残检验证书、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进口货物残损索赔申请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国银行外币转账回单、(略).开具的商业发票、理货公司残损货物清单及理货结果汇总证明、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托运人以外的提单持有人识别承运人的惟一依据是提单,根据提单的记载,提单由船长的代理人签发,即提单应视为船长签发,在提单未明确记载承运人时,被告作为船舶所有人应被视为承运人。被告抗辩提单由租船人签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提单虽记载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无证据表明租船合同与提单一起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远东公司签发清洁提单,应视为其已按提单的记载收到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该提单在承运人和牧贷人之间是关于提单记载的货物状况的最终证据,即货物在装船时表面状况良好;被告远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而在马尾港的商检报告表明,在卸货前已存在货损;故可认定货物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远东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应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原告福建中保作为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也是收货人)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就货损提出索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俄罗斯远东海洋轮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货物损失(略).06美元及货物检验费人民币342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俊强

代理审判员刘新平

代理审判员林静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洪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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