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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人身损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飞机制造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422。

委托代理人:李福军、韩某,辽宁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有线电视台,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略)—X号212。

委托代理人: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钱某某因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4)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5年6月2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沈阳有线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钱某某系居住于于洪区X路X—X号楼X号房屋的居民。1999年11月22日,沈阳有线电视台与沈阳市于洪区X乡上岗子基建办公室签订入网协议书,约定沈阳有线电视台为沈阳市于洪区X乡上岗子基建办公室安装有线电视,地点在金山路X—11、93—13、93—14、93—X号楼。已建成的有线电视网于1999年12月并入沈阳有线电视网,共120户居民,每户入网费230元,单体楼入网、收视费从2000年1月开始收取,交入网费后1个月内接通。沈阳有线电视台履行协议,在包括钱某某在内的住户居住的楼房楼体墙面安装了用于搭载设备的钢丝绳及有线电视设备并输送信号。2004年年初,沈阳有线电视台调换部分有线电视设备。现钱某某以设备噪声、辐射及安全隐患为由,要求被告拆除。

原审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沈阳有线电视台提交了有线电视设备由国家信息产业部发的许可证,国家广电总局认定证书,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有线电视设备噪声、辐射进行鉴定,因涉及鉴定费用最终承担问题,钱某某未同意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有线电视台在楼体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系履行协议行为。我国目前没有禁止该设备安装楼体的强制性规定,对钱某某陈述造成安全隐患,因未向法庭提供科学、可信的证据,无法认定。再,沈阳有线电视台向法庭申请鉴定设备是否构成辐射、噪声污染,因涉及昂贵的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钱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故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庭对钱某某要求拆除有线电视设备、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位于上诉人楼体西面外侧的设备及钢丝绳。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0年购买此房并入住,该楼有线电视线路已经接通,上诉人家外墙上没有任何东西。原判认定的入网协议书已在上诉人入住前已履行完毕,此后,被上诉人没有与业主签订任何协议。原审法院认定此安装行为是履行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实质是有线电视台私自安装。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个侵权纠纷,上诉人作为此房产的合法业主,外墙部分也是属于此房产的合法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在原入网协议履行完毕后,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上诉人家外墙安装设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安装行为的法律依据,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沈阳有线电视台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递交了由国家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下发的相关许可证和认定证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根本不存在噪声、辐射等安全隐患,而且在被上诉人申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照片、入网协议书、初装费收据、认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安装的有线电视设备存在噪声、辐射等安全隐患,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拆除有线电视设备并赔礼道歉。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安装的有线电视设备可能给其人身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出的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私自在上诉人家外墙安装设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的上诉理由,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理论以及《中华某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楼体外墙应属全体业主共有,但本案上诉人并不是于洪区X路X—X号楼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子钱某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钱某某对楼体外墙公共部分并不享有权利,其无权对楼体外墙公共部分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即使上诉人有权对楼体外墙公共部分主张权利,因拆除有线电视设备涉及到全楼业主的利益,亦应得到全楼大多数业主的同意。本案也不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时,因相互间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上诉人钱某某虽然是于洪区X路X—X号楼X号房屋的使用人,但是被上诉人沈阳有线电视台并不是与其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故双方不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不妥,应当纠正。2、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钱某某应就被上诉人安装的有线电视设备是否给其造成损害以及损害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就有线电视设备是否有损害的问题进行鉴定的问题上,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就其安装有线电视设备的法律依据举证的主张,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原判决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无不当,但是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二)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安装有线电视设备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故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款(二)项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虽然原判决案由确定错误,但是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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