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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峪河供销社农机门市部与商丘花木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市峪河供销社农机门市部。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花木兰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峪河供销社农机门市部因与被告商丘花木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市峪河供销社农机门市部的负责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被告商丘花木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2010年小麦收获后,被告负责回收全部合格种子。但是,在小麦收获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未能收购原告所繁育的一百八十万斤小麦种子。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达x元。2010年10月,在小麦种子回收销售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方索赔,遭到被告方的拒绝,就连原告预交的押金也不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原告预交的押金,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不欠原告押金,不予返还;2、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x元的押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2、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二份,内容为:今收到辉县陈某麦种订金x元,今收到小麦种子款x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交订金x元及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繁育材料x斤,价款x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某理麦种11万斤,原告以此证明其种子合格被告已回收;3、2009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小麦种子联合繁育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种子繁育合同关系;4、2011年3月6日,恒昌种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收麦种后,因被告没有调走种子给其造成损失x元。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陈某:主要内容为:我没有收到原告的押金,且原告交纳的x元订金已抵销货款,原告主张某乙倍返还押金无事实根据;另外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其不懂繁育技术造成的,且其没有繁育种子的资质,与我们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预交的小麦订金x元,其取小麦种子时交款x元,共计为x元,不同意双倍返还订金;认为证据4上显示为回收“署麦X号”,合同上为“09”号小麦回收,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收取的x元订金实际为押金和保证金,没有抵销货款,应当双倍返还。我们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将麦种收购,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其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有负责人的签名或印章,且原告未提供恒昌种业有限公司收款后为其出具的相关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小麦种子繁育合同,约定2010年小麦收获后,被告负责回收全部合格种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订金,并在被告处购买x斤麦种,价款x元。但是在麦种收获后,原告开始收购、储藏,被告仅收购11万斤,剩余麦种转商品粮处理。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小麦种子生产许可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种子法规定,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小麦种子繁育合同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根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的现金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订立小麦种子繁育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损失,故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花木兰种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辉县市峪河供销社农机门市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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