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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易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女,土家族。

被告陈某,男,土家族。

被告易某,男,汉族。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陈某、易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朱某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以下简称“新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6.6375‰。被告陈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并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同日,被告易某与新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新港支行即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虽经新港支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陈某、易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5297.2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时为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易某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易某每个月都给被告朱某某还了借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朱某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易某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朱某某的x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易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朱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陈某于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朱某某作为借款代表人在原告处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依约向被告朱某某发放了x元贷款。但被告朱某某却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朱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拖欠原告计算至2010年4月7日的利息为5927.29元。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计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易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朱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朱某某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在被告朱某某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应对朱某某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200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易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人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新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5927.2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易某对被告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89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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