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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一段机校里X号1-X栋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大学退休教授,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一段机校里X号1-X栋X-X-X号。

上诉人邱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瑷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邱某某家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04年11月6日晚,邱某某家暖气漏水将陈某某家厨房、南居室墙壁及被褥等物品浸湿造成损失。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某于2004年11月10日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要求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对陈某某家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房屋冲损部位的粉饰价值(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为253.00元,被污染床垫更新费用100.00元,合计353.00元(大写:叁佰伍拾叁元)。”陈某某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照片、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被告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产生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按损失评估的价值给予原告赔偿,并支付评估费用。因原告对精神损失抚慰费提供不出确凿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邱某某立即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费353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邱某某立即给付原告陈某某支出的评估费30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此案本应调解解决,一审未做调解工作就下判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家只有两道水印,没有什么财产损失,我对评估结果不服,被上诉人只要求刷浆,而评估的却是刮白三遍的价格,评估中提到的床垫损失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已往我家漏水16年,社区老干部处长、学校的党委书记和一审法官都对此事进行过调解,上诉人坚决不同意。2、关于财产损失,我有21张照片为证,多年来我已刷墙12次。我的评估申请书对损失项目写得非常详细,评估时我和上诉人、一审法官几方都参加了,有勘测记录,评估结果与我的实际损失相比还少很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物应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邱某某家暖气漏水造成陈某某家墙壁及被褥等物品被水浸泡,邱某某对陈某某所受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损失数额,评估结论是评估单位与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现场勘查,并实施市场调查与询证后作出的,主要漏水损失情况已经过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评估结果客观公平,原审法院按该鉴定结论确定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邱某某提出的评估损失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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