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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原告孔某乙、孔某丙之母。

吕有娥,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某,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男,1974年8月9日。现押浚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贾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淇滨区X路。

负责人和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与被告贾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第三人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11时,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贾某某驾驶微型昌河轿车行驶至巨新公路浚县X镇X村北地路段处时,与孔某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孔某青受伤,后经抢救无某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该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第三人将保险金直某给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孔某青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我已经负担了刑事责任,并且从重处罚,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应减轻我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没有雇佣贾某某,贾某某驾车出去与我无某,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了x多元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鹤壁保险公司述称:被告无某驾驶,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该事故中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李某某和某壁保险公司赔偿有无某据;3、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有无某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的划分。

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某某,但称受害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2、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贾某某笔录一份、李某某笔录一份。证明贾某某为李某某雇佣人员,其受李某某支配搞售后维修时发生交通事故。

贾某某称证据为复印件,不能采信。

李某某称自己没有明确让贾某某去维修。

第三人无某某。

3、孔某青、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户籍证明两份,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与受害人孔某青关系。

贾某某无某某。

李某某称不能排除孔某青还有兄弟。

第三人无某某。

被告贾某某、李某某及第三人鹤壁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为事故发生后浚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贾某某、李某某询问时所作记录,经当事人确认并签字,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系职务行为,对该笔录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居民户籍证明系对公民身份及相互关系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与受害人关系的证明可以反映原告与受害人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某在鹤壁市淇滨区经营一销售修理工程车门市,贾某某为其雇佣工人。2009年10月6日,受李某某指派,贾某某到滑县X镇搞售后服务。上午11时,贾某某驾驶李某某的豫x微型昌河轿车行驶至巨新公路浚县X镇X村北地路段处时,在超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巨新公路相向行驶的孔某青驾驶的无某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孔某青与贾某某受伤,后孔某青经抢救无某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青无某任。

孔某青系浚县X镇X村人,出生于1971年1月6日,其长子孔某乙出生于1994年7月15日,二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次子孔某丙出生于2003年6月23日,母吕有娥出生于1947年3月29日,二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孔某青无某弟姐妹。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事故后被告李某某共给付原告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x元。

贾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于2008年10月30日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贾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孔某青无某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贾某某系李某某雇佣人员,且其行为系接受指派,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某作为驾驶人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未指派贾某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扶养费x元(8837元/年×3年+8837元/年×10年÷2人+3044元/年×15年),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减除李某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因被告贾某某系无某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某偿。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贾某某与李某某负责赔偿,第三人关于被告无某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人贾某某已被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各项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要求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直某给付保险款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张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吕有娥负担875元,被告贾某某、李某某负担68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姜素娟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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