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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被上诉人甄某因买卖协议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香雪面粉厂退休干部,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753。

委托代理人: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甄某因买卖协议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张红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被上诉人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赤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于2000年开始到甄某处购买装饰材料,至2003年9月10日止,姜某某欠甄某材料款30,000元,姜某某于2003年9月10日为甄某出具欠据一份,内容:“因工程修建欠北行装饰甄某同志材料结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整。欠款人姜某某,2003、9、10。”甄某多次向姜某某催要此款未果,于2004年12月2日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姜某某收到甄某的材料而为甄某出具的收条,姜某某为甄某出具的欠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姜某某没有异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亦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姜某某从甄某处购买装饰材料,应当向甄某支付货款。甄某提供的欠据足以证明姜某某欠甄某货款30,000元。现甄某要求姜某某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甄某主张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姜某某拒付货款,应承担赔偿甄某损失的责任。姜某某主张其所欠甄某的30,000元货款是姜某某所在公司欠的,并不是姜某某个人行为。因姜某某所写欠据中无任何单位印章,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姜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欠的货款为姜某某单位欠下的,故对姜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某支付原告甄某货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甄某的损失(自2004年12月起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理由: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装饰材料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受九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所购买的材料也用于九龙餐饮有限公司装修中。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据应当由九龙餐饮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于法无据。理由: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且未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也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被上诉人有所损失的情况下,变通方式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承担利息方式变为赔偿损失的法律依据,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甄某辩称:一、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理由:被上诉人从未与九龙餐饮有限公司发生过经济往来,上诉人购买装饰材料时也未表明其系代理或受九龙餐饮有限公司委托。本案欠据中的欠款人为上诉人,而非经手人。二、本案诉争的款项系2000年至2003年累计所欠,上诉人于2003年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直至起诉至法院,上诉人也没有偿还欠款。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甄某与姜某某之间的买卖装饰材料的行为合法有效。姜某某从甄某处购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并为甄某出具欠据后,也未能及时偿还货款的行为,系属违约行为。甄某要求姜某某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姜某某上诉提出原审诉讼中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当由九龙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经查后认为,姜某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此项请求的成立;另外,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事隔20天的询问中,再次就姜某某的此项请求给出举证期限,但姜某某仍未能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法院判令姜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姜某某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于法无据的问题。本院经查,首先甄某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和开庭审理中,即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甄某的诉讼请求均为:1、要求姜某某给付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姜某某承担。甄某于开庭审理结束事隔20天的询问中才提出要求姜某某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甄某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要求姜某某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违法法律规定;其次甄某在一审法院庭审结束事隔20天的询问中陈述,姜某某出具借据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对甄某提出的要求姜某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甄某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提出要求姜某某承担因拒付货款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请求。那么一审法院在甄某未提出赔偿损失请求的情况下而作出此项判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2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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