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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

负责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戴某甲,男,汉族。

被告戴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被告戴某甲、戴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平、人民陪审员陈某奇、沈振民三人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诉称:2009年3月27日,戴某甲与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x元,期限一年,利率为6.6375‰.借款人戴某甲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以后,黄某路支行即向戴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严格的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虽经黄某路支行多次催收,戴某甲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经查,戴某甲与戴某乙当时系夫妻关系,借款时二人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故该笔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某甲、戴某乙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x元及利息7752.6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戴某甲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戴某乙辩称:一、我没有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不是一方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我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这没有合同依据,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二、被告戴某甲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2008年3月4日,我并不知晓借款的具体情况,戴某甲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是否偿还我并不清楚。三、原告在2009年3月27日与戴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其用途是用于网吧资金周转,原告出示格式《承诺书》条款,并误导我在承诺书上签字,结果,我并没有看到款项到位。既然原告方没有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将款打到“网吧”账号,用于网吧资金周转,那么,我的承诺就毫无法律意义。其房产抵押也是无效的。四、我和戴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因种种原因导致婚姻危机,为挽救将要破裂的婚姻家庭,我支持他借款创业。于是在2009年的借款合同承诺上签了字,现原告没有按合同的要求将借款打入网吧专用账户,使我至今不知借款去向。这无疑违背了我签承诺书的意愿。事发仅一个月左右,因无借款到位,家庭矛盾加剧,借款人戴某甲就与我解除了婚姻关系,由此看来,原告和另一被告无疑是在将2009年的还款责任转嫁给我。五、我和戴某甲离婚时,因我在长沙工作,无房居住,属于离婚后没有住处的生活困难方,现有住房只能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归戴某甲所有,债权债务、银行借款等全部由戴某甲承担,有离婚协议为证。原告要求我承担戴某甲的还款义务,这有违我与戴某甲离婚协议的约定。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戴某甲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加之我所签2009年借款承诺书的款项并未按合同规定进入网吧账户。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与被告戴某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戴某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按月结息。2009年3月16日,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因网吧设备更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x元,推荐戴某甲作为代表人到原告处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承诺在原告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以被告戴某甲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厚生里X号第X栋X房,建筑面积为80.53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至被告戴某甲账户上。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戴某甲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7752.61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借据、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戴某甲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戴某甲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戴某甲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对被告戴某甲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笔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某乙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戴某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戴某甲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乙提出: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时是为了挽救婚姻家庭、支持被告戴某甲创业;该笔款项原告并没有打入网吧专用账户;被告戴某甲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违背了两被告签订承诺书的意愿,且在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戴某甲承担,为此,原告不应将戴某乙列为本案被告。被告戴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3月4日被告戴某甲与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签订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被告戴某乙的真实签名,该承诺书合法、有效;《离婚协议》属于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为此,被告戴某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戴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7752.6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黄某路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戴某甲的抵押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厚生里X号第X栋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0.5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戴某乙对被告戴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16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戴某甲、戴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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