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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曼莉,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第六医院检验师,住址同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丙(李某甲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21日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4月16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及第三人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沈阳市领秀e家小区(领秀e家)C2座X层X号,建筑面积177.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x元,交纳定金2万元,2004年4月30日前交纳首付款x元(定金抵作房款),余款62万元整,办理按揭贷款,期限十年。同年10月30日前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自双方签订时起生效。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赠送买受人一年物业费、计费之日起12个月止,享受2004年春季房交会优惠政策以财政局规定为准,B座X层高(封顶),如超X层按第十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执行。

另查明,2004年4月16日被告在辽沈晚报登载广告精舍有礼六重送,即日起至5月19日止,六重好礼精彩相送春季房屋展会签约购房客户,送首期采暖费、送煤气管网费、送有限电视费、送装修垃圾清运费、送一年物业费,双倍购房补贴,在政府每平方米补贴15元政策的基础上,开发商每平方米再补贴15元。

还查明,广告刊登的优惠折算成现金为首期采暖费折合人民币3600元,煤气管网费16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380元,有限电视初装费430元,开发商每平方米补贴15元计2124元。原、被告就购房优惠赠送协商未果,嗣后原告到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沈河分局投诉调解未成,于2004年7月8日起诉来院。

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撤销了对领秀e家售楼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辽沈晚报刊登的广告、沈河区消协调取的证据6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广告中六项优惠之一的减免一年物业费,已明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广告中优惠内容是否从房款中予以减免问题产生争议,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中规定“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许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认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许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五项优惠折抵价款8665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对被欺骗消费者行为给予严肃处理,因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昊恒翠的证人证言,因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证人未在签约现场,故对其证明双方就房屋价款协商的每平方米的价格的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赠与原告的五项优惠从房款中减免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计价方式与价款中规定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采暖费3600元;二、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煤气管网费1600元;三、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装修垃圾清运费380元;四、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有限电视初装费430元;五、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甲每平方米补贴15元,共计2655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银港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们是按3月份的价格销售的,只是在4月份签的合同,仍按3月份的价格出卖的,而我们推出的优惠是4月份推出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我们的广告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丙答辩:3月份我们只是看房,合同是4月16日签的,他们登报的优惠也在4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2004年4月刊登的优惠售楼的广告优惠内容是否应当作为合同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刊登的优惠售楼广告的优惠内容具体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认有重大影响,应视为要约。该广告的优惠内容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履行,被上诉人应该享有上诉人广告的优惠内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按2004年3月份的价格购买的与同年4月份的价格不符,不应给予4月份的优惠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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