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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卜某某、戴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弟弟。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孟建,炎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房志辉,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卜某某、戴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孟平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周学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杨孟建,被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房志辉,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7日早晨,原告刘某甲受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和被告戴某某的雇请,以每立方米10元工价的计酬方式,随其到船形乡X村从事杉木装运工作。当日下午1时许,原告刘某甲搭乘已装部分杉木的拖拉机到另外处装运杉木时,因司机黄某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坠入山沟,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甲受重伤的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救治。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甲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刘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原告刘某甲为治伤共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达11万余元。因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与被告戴某某系合伙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某某、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3万余元。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已构成一级伤残和需一级护理;

(2)原告刘某甲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当时所受伤的程度;

(3)原告刘某甲为治伤住院和门诊药费发票若干张及鉴定费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已支付医疗费x元,鉴定费520元;

(4)原告刘某甲为治伤乘车和租车发票、收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已支付交通费3470元;

(5)证人袁小明、陈行辉、张朝阳、黎运来、黄某明、李佳财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系合伙关系。

被告卜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务雇用关系,而是承揽装运合同关系。因原告所受的伤系司机黄某明所致,应由黄某明负责赔偿。另外,被告戴某某与其夫黄某才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卜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戴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戴某某随黄某才收购木材是受黄某才雇请,其报酬也是由黄某才按实际天数支付。因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县船形林业管理站和炎陵县盛发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在办理木材出口手续和出售结算过程中均系黄某才一人所为;

(2)证人陈行辉、黎运来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他们并不知道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是否系合伙关系;

(3)证人潘苏华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不是合伙关系;

(4)证人卜某才、张松鸣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黄某才以前向他们收购木材时系黄某才个人所为。

根据原告刘某甲的诉讼主张及被告卜某某、戴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卜某某之夫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当中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3、原告刘某甲因伤所受的损失由谁负责赔偿。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的归纳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有异议,其中对(3)、(4)的异议是:部分药费发票和交通费的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5)的异议是:所有证人证言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是该证人与被告卜某某系亲属关系,缺乏证明力。法庭调查结束后,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有关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系合伙关系的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卜某某与黄某才系夫妻关系,近年来黄某才从事木材收购生意,且所得用于夫妻生活开支。2009年8月17日早晨,黄某才到炎陵县X乡X村收购杉木,便要求潘苏华和原告刘某甲随其到收购杉木地点负责杉木装车工作,按每立方米10元工价的计酬方式,支付给潘苏华和原告刘某甲劳动报酬,由司机黄某明负责杉木运输。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系姨夫关系,当日,被告戴某某也随黄某才一同前往收购杉木地点,并帮黄某才检尺、计数。下午1时许,原告刘某甲和黄某才搭乘黄某明驾驶已装部分杉木的拖拉机到另处装运杉木,在倒车行驶过程中,因司机黄某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坠入山沟,造成黄某才当场死亡、原告刘某甲受重伤的事故。原告刘某甲受伤后,当日被送到炎陵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次日转入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抢救。原告刘某甲为治伤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3470元,住宿费720元。2009年11月19日,原告刘某甲经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严重损伤,胸5、6椎体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导致胸乳头下方截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需一级护理。事发后,黄某明已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某与黄某才系夫妻关系,黄某才从事木材收购生意,其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而黄某才收购杉木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在黄某才死后,被告卜某某应对其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刘某甲接受黄某才的请求从事杉木装运工作,并由黄某才按其工作量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卜某某之间构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卜某某对原告刘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卜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甲之间系承揽装运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戴某某与黄某才在收购木材过程中系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治伤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2850元、交通费3470元、住宿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鉴定费520元,合计x元,减去黄某明已支付的x元,余额x元,由被告卜某某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完毕;

二、从2009年8月18日起,由被告卜某某按每月600元护理费支付给原告刘某甲,直到原告刘某甲死亡时止。此款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戴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18元(原告实际预交20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被告卜某某所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平山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人民陪审员潘琼程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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