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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铁道制动机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雨龙、张某,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纸板厂业务员,住(略)-X号楼X-X-X。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雨龙、被上诉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周某某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X号房屋,价款四万五千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交付购房款四万三千元进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行为应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买卖房屋的合法权利,原、被告双方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各自返还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双方的财产。至于原告李某某占用被告周某某房屋的补偿问题,被告周某某既未主张又未举证,可另行告诉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六)款,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0年7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X号房屋腾空交付被告周某某;三、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四万三千元及2000年8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被告各负担五十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双方争议事实。我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自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X号房屋,价款四万五千元(含更名过户费用2000元)转让给上诉人。2000年8月5日我交付购房款x元,进驻该房屋至今。因被上诉人没有给我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表示,已经更名,但要求上诉人给付2000元购房款项,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更名责任问题,而不是转让效力问题。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没有反悔之意。一审否决双方四年前的买卖事实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卖的房屋是沈阳纸板厂的特困房屋。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1991年12月12日经铁西区动迁办摇号,确认被上诉人应分得的楼号为X室的公证书,并且,被上诉人已经在沈阳纸板厂将房屋更名为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下,宣告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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