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金桥大厦(现名沈阳金桥商务酒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北方鸿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38—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金桥大厦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金桥大厦于2005年6月2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沈阳市金桥大厦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693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金桥大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倩
审判员李沛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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