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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及第三人康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房屋侵权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X镇。

负责人:颜某某,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芬,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X镇X街。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康平县X镇。

负责人:郝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及第三人康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房屋侵权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04)康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负责人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芬,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8日,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处贷款20万元。1994年10月,农行向康平县法院起诉要求外贸公司偿还贷款,康平县人民法院下发(1994)康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书中确定外贸公司于1994年11月末前付清贷款及利息,后外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农行于1995年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康平县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13日下发(1995)康执字第X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外贸公司邻道砖石结构9间架子房(面积240平方米)及部分地皮(240平方米)使用权还债抵偿农行的本金及利息262,609.88元,并裁定于同年10月末交付。以上调解及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7日,在受理会员单位沈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康平代办所主持下,外贸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外贸公司将其拥有的产权以人民币170万元转让给发行”。包括楼房,简易房及6,19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农发行于2001年9月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外贸出售期间,农行给沈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康平代办所出具了一份产权说明书,说明书中申明了外贸公司院内的9间架子房及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法律程序确定给了农行,沈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康平代办所主任刘才出具了一份“关于康平县外贸公司出售经过的备忘录“,备忘录中做了如下记载,“……在康平县外贸公司与康平农行产权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及中介部门互相通报了情况,最后商定,外贸公司的产权与农行的产权一并出售给康平县农发行,出售后,由农发行承担康平农行的赔偿责任”。2004年初,农发行建家属楼,将9间架子房扒掉,地皮被占用。另查,农行于2000年7月对原外贸公司的20万贷款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3年1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又将此笔债权转移给李某梅(个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康平县人民法院(1994)康经初第X号调解书”,“(1995)康执字第X号裁定书”及“产权交易合同书”,“关于康平县外贸公司出售经过的备忘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外贸公司原有的9间架子房(面积240平方米)及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裁定偿还贷款,农行与外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农行已经合法取得了9间架子房所有权及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外贸公司出卖产权时,农行已通知了产权交易所并主张权利,各方通过协商,农发行已同意给予赔偿,现农发行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农行转移已经消灭的债权,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农发行据此主张农行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立。因法院裁定9间架子房(240平方米)及240平方米土地折抵贷款本金及利息262,609.88元,因而农发行应按这一数额赔偿。外贸公司明知9间架子房及土地是他人产权,却予以出卖,本身有一定过错,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9间架子房及土地使用权损失262,60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康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不服,上诉理由:一.农行已将外贸公司原20万贷款的呆滞帐转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其已不是债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外贸公司是整体出售办公楼及土地,上诉人依产权交易合同取得原外贸公司办公楼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没有任何越权行为;三.2001年9月7日三方已经完成产权交易,而2001年9月17日刘才在农行提交的便函上以个人名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农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康平县支行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康平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认为,农行已于1995年10月经康平县法院(1995)康执字第X号裁定书取得外贸公司原有的9间架子房(面积240平方米)的所有权及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此享有物权,原有20万元贷款及利息的债权已消灭。其后发生的农行剥离原贷款20万元及利息转移债权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该行为与本案无关。农行依据法院生效的裁定享有的物权一直未发生变动。在外贸公司与农发行办理产权交割过程中,农行已主张了该项物权。上诉人农发行主张农行因转移剥离20万贷款的债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农发行虽依产权交易合同整体取得原外贸公司办公楼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的交易行为,部分侵犯了被上诉人农行的合法权益。从康平县档案馆保存的产权交割档案材料看,交易过程中,农行已主张其取得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利,各方通过协商商定,由上诉人康平县农发行承担占用康平县农行房屋及土地的赔偿责任,康平县档案馆保存的沈阳市产权交易中心康平代办所主任刘才的备案说明材料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康平县农发行现已将农行的房屋扒掉占用土地翻建楼房,理应承担赔偿农行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农发行赔偿农行262,609.88元损失,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康平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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