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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庭等与福建省龙岩矿务局、新罗某东肖镇肖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龙新林民初字第2号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龙新林某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一九四○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一九五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男,一九五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丁,男,一九五四年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一九四○年四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己,女,一九五六年十月十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庚,男,一九二八年八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即原告)。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新罗某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龙岩矿务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某红坊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辛,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岩矿务局田螺形煤矿副矿长,罗某东肖镇X村。

被告(略)民委员会,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龙岩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庚与被告福建省龙岩矿务局(以下简称龙岩矿务局)、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坑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龙岩矿务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肖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七原告与被告肖坑村委会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签订《肖坑村造林某场承包合同》。尔后原告即在承包的山场种植了杉木。合同第四条明确规定:“若国家或单位因建设需要,征用本场林某时,双方应配合林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勘测,协商解决,甲方不得单方作主,并应将所征用的林某林某补偿归乙方所有,山地补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即是七原告,甲方是肖坑村委会。一九九四年龙岩矿务局的下属单位田螺形煤矿因发展需要,征用原告种植杉木的林某7.3亩,共补偿林某的损失(略)元。被告肖坑村委会未信守合同,而田螺形煤矿明知林某所有权是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略)元汇给肖坑村委会。而被告肖坑村委会却将(略)元留置,占为己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肖坑村委会或龙岩矿务局将林某赔偿款(略)元付给原告。

被告龙岩矿务局辩称:本被告的下属单位田螺形煤矿因发展需要征用肖坑村的林某,关于征用林某的问题,已和肖坑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书,将林某、林某的补偿款7.9万元已转给肖坑村委会。而肖坑村X村民组织,没将其中本应归属原告的7.3亩林某、林某补偿款(略)元(林某每亩的蓄积量为17.4立方米,每立方米补偿250元,7.3亩×17.4立方米×250元=(略)元)转给原告,过错不在本被告,而在于肖坑村委会,本被告不负责任。

被告肖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本被告的荒山造林某事实,田螺形煤矿在原告种杉木的林某上倒煤渣也是事实,但原告在被煤渣填掉的林某7.3亩,只种2.5亩的杉木,其余均是杂林某,为此原告主张有种杉木的林某为7.3亩与事实不符,林某、林某补偿款7.9万元是广大村民去争取的,要给付原告部分的林某补偿款,但原告要求给付(略)元过高,当时本被告与田螺形煤矿签协议时并未阐明7.9万元其中(略)元是给付原告。东肖镇林某站测算原告的林某每亩活立木蓄积12.9立方米,折成品杉木7.128立方米,未达到17.4立方米,本被告只愿在此基础上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财政厅、林某厅《关于贯彻国务院对征占用林某收取四项费用实施办法》规定:中龄林某成林某材积产值的20%至40%补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五日,原告与被告肖坑村委会签订了《肖坑村造林某场承包合同》。尔后原告即在承包的山场种植杉木,合同规定:山权永属肖坑村委会所有,林某属原告所有。从一九九四年开始,被告龙岩矿务局(具备法人资格)下属单位田螺形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也未征得山权、林某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煤渣倒在原告承包的山场内,共淹埋林某面积7.3亩。为此原告及被告肖坑村委会即与田螺形煤矿协商关于林某、林某赔偿问题,于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肖坑村委会与田螺形煤矿在没有原告参与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林某补偿4万元、林某补偿3.9万元,共7.9万元补偿给肖坑村委会。

另查明,被告龙岩矿务局庭审时阐述:当时签协议时已讲清林某补偿款3.9万元,其中(略)元即是原告7.3亩林某的林某补偿款,此款应由被告肖坑村委会转交给原告。被告肖坑村委会认为3.9万元有部分的钱是要转给原告的,但不是(略)元。

上述事实,有《肖坑村造林某场承包合同》、田螺形煤矿与东肖镇X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新罗某东肖林某站的证明、收据、当事人的供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福建省龙岩矿务局下属单位田螺形煤矿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福建省龙岩矿务局具备了法人资格,因此福建省龙岩矿务局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肖坑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龙岩矿务局下属单位田螺形煤矿在未办理任何征地手续、也未征得林某、林某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煤渣倒在原告承包的山场上,淹埋7.3亩原告种杉木的林某,已侵犯了原告、被告肖坑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龙岩矿务局是直接侵害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明知林某所有者是原告的,却将林某补偿款(略)元转给被告肖坑村委会,主观上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林某损失(略)元,被告龙岩矿务局无异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坑村委会在收到补偿款7.9万元后未将本应属原告所有的(略)元转给原告,属不当得利,应将此款(略)元返还给被告龙岩矿务局。被告龙岩矿务局认为肖坑村X村民组织,将款交由被告肖坑村委会转交给原告,其没有过错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肖坑村委会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龙岩矿务局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陈某己、李某庚的林某损失(略)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略)民委员会应将不当得利(略)元返还给被告福建省龙岩矿务局,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福建省龙岩矿务局、被告(略)民委员会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耀

审判员林某宁

代理审判员陈某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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