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因与沈阳市铁西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铁西区第三房产经理公司经理,住(略)-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因与沈阳市铁西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沈铁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市铁西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于1995年8月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市铁西区X街三段八里一号、二号住宅楼发包由四建公司承建,依据6份工程决算表认定,工程总造价合计为4,302,896.05元,工期始于95年,至98年竣工,现已交付使用。四建公司施工中房产公司先后用不同的结算方式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经双方核对确认20,788,768元。

另查,沈四建公司在双方未经确认的款项中对其属下侯某某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刘长敏收料折价款181,929元,苏才兴领料款16,200元,白某林(有3笔李某甲签字)18,000元,铝合金用款73,036.05元,周星明房款75,000元,车库折价款80,000元,水电费80,000元,管理费100,000元,李某甲借款32,000元均予以认可,对此四建公司确认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为2,835,038.73元。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四建公司确认的数额余款1,467,857.32元系房产公司所欠工程款。

工程竣工交付后,四建公司为索要工程欠款多次找房产公司协商未果,四建公司于2004年3月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发票、费用收据、借据等证实材料及证人李某乙、高某、白某某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四建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应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房产公司辩称四建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证人李某乙、高某证实工程竣工后每年到房产公司处催收工程款,虽然证人系四建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出具的证言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可信性。因此,本院对证人出具的关于催款事实应予以认定。房产公司声称四建公司债权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产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主张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房产公司于2000年已全部付清四建公司工程款一事,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302,896.05元,房产公司称已全部给付,并提供出百余张票据,数额为4,389,059.68元,经双方确认其中2,078,873.68元已给付四建公司。其余票据没有四建公司签字,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已给付四建公司。另外,四建公司自认还有756,165.05元房产公司已给付,合计房产公司给付四建公司工程款2,835,038.73元,与工程款总造价4,302,896.05元相差的1,467,757.32元就是房产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6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提供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此,四建公司要求房产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1,467,757.32元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房产公司长期不能给付四建公司尚欠工程款,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房产公司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四建公司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67,757.32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自1998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至尚欠工程款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房产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期至98年结束,上诉人已在施工过程中以多种方式给付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于200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中止、中断情况;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垫付的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费用,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

被上诉人四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已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一部分未予认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中部分票据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实该部分款项已给付被上诉人。原审依据双方核对确认数额及被上诉人自认给付数额确认工程欠款真实可信,符合最高某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此间其主张权利,多次去上诉人单位索要工程款的证人证言,已经一审法院调查确认,且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又提供了上诉人单位职工白某某的证实,其在此期间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再次得到认证,对上诉人的超时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