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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与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25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系上诉人丁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娟、吴某,福州吴某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管理处,住所地建阳市童游某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华、游某某,南平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丁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4日作出(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娟、吴某律师、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常平华、游某某律师、第三人丁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管理不严,让外人随意入内,是发生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擅自将上诉人带入电站以及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疏于监护,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损害发生时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执行完毕。该损害发生的时间与协议达成的时间距本次起诉均已超过一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假肢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但由于上诉人受伤时,未发现其骨质增生等问题,因此而提出的继续治疗费,应从确定继续治疗之日起计算,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清除双上臂残端增生的骨质及对颈部疤痕组织进行修补一次共开支医疗费等9607.58元。至上诉人成年止还需继续治疗费人民币14万元。上诉人因诉讼开支各种费用243元。判决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综合管理处赔偿丁某甲继续治疗费等(略).3元。驳回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在诉讼时效内仍向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赔偿要求,应为诉讼时效中断。且该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164万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对安装假肢、精神损害赔偿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客观障碍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受电击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原判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3日下午4时许,上诉人丁某甲在第三人丁某乙的带领下进入电站厂房二楼平台,被万伏高压电击中。经鉴定,上诉人丁某甲被高压电击伤,致使上诉人双上肢高位截肢属二级伤残。损害事实发生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父、母亲与被上诉人在童游某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于1997年3月15日与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综合管理处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安装假肢费等计人民币4万元,该调解协议已于当月25日执行完毕。之后,随着上诉人的成长出现被截肢的残端部分骨质增生,颈部创面愈合后疤痕增生等问题,遂于1998年6月先后到建阳市立医院及南平九二医院门诊,经医院确诊上诉人的截肢残端骨质增生、颈部创面疤痕组织增生等问题需择期信院治疗。1998年10月5日上诉人丁某甲住入南平九二医院,该院对上诉人截肢残端骨质增生进行清除、对颈部疤痕组织进行修补后,上诉人于当月23日出院。为清除截肢残端增生的骨质和颈部疤痕的组织修补共开支医疗费9085.7元,交通费356.5元,造成周某某误工18天,损失284.94元,以及上诉人住院期间应享有伙食补助费270元。同时南平九二医院还对上诉人的截肢残端骨质增生和颈部创面疤痕组织增生的继续治疗问题向本院出具证明:“由于丁某甲尚在发育成长期,因此肢残骨质增生需每一、二年进行手术治疗一次,颈部疤痕随年龄增长发生变缩需进行植皮手术”。对继续治疗上诉人截肢残端骨质增生和颈部疤痕组织修补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人民币14万元计算。颈部疤痕的植皮手术费用问题,因本次治疗仅对上诉人的颈部疤痕组织进行修补,尚未进行植皮手术,故植皮所需的费用无法向本庭提供。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开支住宿费90元,交通费15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双方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伤残鉴定证明书、本次治疗的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南平九二医院出具的上诉人需继续治疗的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出入电站的人员管理不严,上诉人在第三人丁某云的带领下进入电站二楼平台,被万伏高压电击中,事实清楚。损害事实发生后,双方就造成损害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赔偿的金额已履行完毕。时隔一年多后,上诉人又对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双方对损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仍多次提出异议,应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时未发现上诉人的截肢残端增生和颈部疤痕组织增生等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治疗截肢残端骨质增生和颈部疤痕组织修补的费用是合理的。原审对上诉人本次治疗截肢残端骨质增生等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应与更正。且丁某甲被高压电击伤时尚未成年,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节。因此,该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上诉人继续治疗截肢残端骨质增生的清除和颈部疤痕组织的修补费用计人民币(略).14元。原审按过错责任的大小判处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承担责任是欠妥的,依法应予改判。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颈部疤痕的植皮费用,鉴于目前植皮手术尚未发生,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植皮手术的费用缺乏依据,应待今后植皮手术实际发生时再行诉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住院期间,其亲属在院外租房陪伴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能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综合管理处赔偿原告丁某甲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略).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某芦上水轮泵综合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上诉人治疗截肢残端骨质增生的清除、颈部疤痕组织的修补的费用和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的住宿、交通费用计人民币(略).14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9014元,上诉人承担3605.6元,被上诉人承担54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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