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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2)沅民一初字第31-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本案的纠纷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系重复立案。本案不属侵权之诉,应按照一般管辖规定,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已就2010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做出(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但该判决并未包括本案所诉争的车辆停某损失、停某、鉴定费的事实,被上诉人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未重复立案。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系侵权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徐高龙

审判员郭柏奎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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