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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0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泉民终字第083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一九二五年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生海,泉州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一九五○年七月十一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德化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原审原告张某某,女,一九五○年九月八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X乡X村横山岐十一号。

上诉人梁某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梁某某于一九四三年八月十八日与被继承人黄某拱在德化县结婚。一九四五年黄某拱当兵,一九四九年往台湾。其在台湾期间未再婚。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梁某某单方与黄某拱离婚,后与张成富结婚至今。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黄某拱在台湾去世。其在台湾留有遗产(略)元新台币,扣除在台丧葬费用后余(略)元新台币。后原告梁某某在德化县办理了亲属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等公证手续。台胞张桂造在台湾代为领取该遗产后,扣除办理遗产继承手续及黄某拱患病期间护理费用22万新台币后,余下(略)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台币(略)元)由张桂造带回德化,交由德化县统战部保管。黄某拱之骨灰由被告黄某某雇车前往厦门接回,并负责进行埋葬。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黄某拱的女儿,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原审判决:一、被继承人黄某拱之遗产人民币(略)元、美元(略)元、新台币(略)元由原告梁某某继承;二、在黄某拱的遗产中适当分给被告黄某某人民币(略)元(含梁某某与黄某某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款项(略)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二条之款项所产生的孳息,由梁某某与黄某某各自享有。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上诉称:被继承人黄某拱的遗产应全部由上诉人继承,原审判令分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6万元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四三年八月十八日上诉人梁某某与黄某拱在德化县X镇结婚。婚后黄某拱于一九四五年出外当兵,一九四九年前往台湾,其与梁某某未生育子女。上诉人梁某某于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又与张成富(一九九八年去世)结婚,并生育张某某等。黄某拱前往台湾后,未再结婚。一九九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黄某拱在台湾去世。其在台湾留有遗产(略)元新台币,扣除其在台丧葬费用剩余(略)元新台币。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拱之侄儿)就黄某拱遗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梁某某继承台湾黄某拱遗产后,扣除黄某某先前办理有关手续花费4000元和梁某某办理有关继承手续的花费后,梁某某应把余下的遗产分配一半给黄某某等。同年十月上诉人梁某某到德化县公证处办理了《亲属关系证明书》及《委托书》等公证手续,委托台胞张桂造办理在台遗产继承事宜。张桂造接受委托后,在台湾代为领取该款,并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将黄某拱的骨灰及该笔遗产带回德化县。张桂造扣除其代为办理继承手续和黄某拱患病期间护理费用22万元新台币后,余下(略)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0万元、美金1万元、新台币(略)元)。该款现交由德化县统战部保管。黄某拱的骨灰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接回德化县并负责进行了安葬。一九九七年四月上诉人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黄某拱的全部遗产。

诉讼中,原审原告张某某主张其系上诉人梁某某与黄某拱所生之女儿,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对此上诉人梁某某亦予以否认。被上诉人黄某某提供了黄某拱的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注明代书人,被上诉人黄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真实性。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某某表示同意其分得的数额减为人民币五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原系黄某拱之配偶,且黄某拱去台湾后未再婚娶,上诉人梁某某有权继承黄某拱的遗产。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是黄某拱之女,其请求继承黄某拱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黄某某虽不是黄某拱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他安葬了被继承人黄某拱的骨灰并协助将黄某拱的遗产转移到大陆,况且梁某某也同意将其继承的遗产部分分给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但鉴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黄某某同意将其分得的款项减为人民币五万元,可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德化县人民法院(1997)德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为:被继承人黄某拱的遗产中人民币(略)元、美元(略)元、新台币(略)元由上诉人梁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拱的遗产中分给被上诉人黄某某人民币(略)元。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孳息,由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各自享有。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5169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华枝

代理审判员杨武能

代理审判员黄某真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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