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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李x、熊x犯聚众斗殴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31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

被告人熊x,男,1993年8月鋈谏虾∧偈⒘劐海搴酰谐闹蓿滴。僮⒘劐孪残虬被W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10月13日,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2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3日以湘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李x、熊x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29日、3月1日两次电话通知被告人李x与被告人苏x、熊x一起来本院签收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文书,被告人苏x、熊x在当面邀被告人了李x一起来本院签收应诉文书时,李x予以拒绝。尔后,本院再次给李x打电话时,李x不接听,然后关机。据此,可以视同案件起诉到本院后被告人李x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部分中止审理。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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