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兆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昌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永昌金刚石锯片厂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上诉人沈阳兆昌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即使是缺席判决,亦应在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的前提下作出,而不能简单将一方当事人的缺席视为对对方提供全部证据的认可。本案被上诉人作为主张欠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应负有证明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兆昌公司出具的1张记载代收货款金额为216元的提货单能够证明双方托运欠款关系的存在外,其余6张无上诉人公司签章的交通银行存款单及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案应由原审法院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并向当事人释明证人出庭需向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法庭申请,以利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周蒙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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