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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与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路灯管理处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400。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罗马假日花园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79.34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520元,总价款人民币x元的价格售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该条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入住该房屋已经三年多,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对原告闫某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000元抵顶物业费16个月。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金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春旭

人民陪审员张颖

人民陪审员周秀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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