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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雨,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被上诉人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某某一审诉称:其系车牌号为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无锡市南长区锚地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锚地商行)。2009年5月5日,其以锚地商行的名义为该车在平安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2009年9月3日0时10分许,其允许的驾驶员耿兴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菱湖大道与蔡皇村X路口与刘运峰驾驶的苏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运峰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运峰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共赔偿刘运峰损失x.5元并承担诉讼费3300元。另其因该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840元。现其向平安无锡分公司申请理赔,未获得相应赔偿。请求判令平安无锡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x.5元。

平安无锡分公司一审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及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已向被保险人锚地商行明确告知了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故理赔时应扣除2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及停车费部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闵某某是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锚地商行,耿兴如是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锚地商行于2009年12月30日为苏x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其还投保了保险金额为x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9日0时至2010年5月8日24时。

2009年9月3日0时10分许,耿兴如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菱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蔡皇村X路口左某弯行驶,遇刘运峰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运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3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兴如和刘运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运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闵某某应赔偿刘运峰x.5元并承担诉讼费3300元。后闵某某已全额赔偿刘运峰。另查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因案涉交通事故给牌号为苏x的重型普通货车造成的损失为x元。该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拖车施救费1300元、停车费84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1份、说明1份、(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1份、保险定损报告1份、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该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审理过程中,平安无锡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锚地商行与平安无锡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锚地商行确认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由实际车主闵某某享有,故闵某某有权向平安无锡分公司主张保险金。相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的内容免除或缩小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此上述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本案中平安无锡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医疗保险范围及停车费等免责事项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故平安无锡分公司辩称应在医疗费部分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停车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闵某某要求平安无锡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无锡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闵某某保险理赔款x.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6元,减半收取2513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

平安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安无锡分公司与锚地商行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中免除条款,平安无锡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锚地商行以及闵某某注意的提示,且对该条款的内容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原审判决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平安无锡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停车费不负责赔偿,因此,闵某某主张的840元停车费不应由平安无锡公司分赔偿。2、对于闵某某向伤者刘运峰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除非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后向闵某某赔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闵某某辩称:平安无锡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所适用的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无锡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无锡分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向锚地商行尽了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与锚地商行订立保险合同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或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本案的免责条款载明于保险条款之中,故应认定平安无锡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平安无锡分公司上诉称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停车费不予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告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平安无锡分公司支付理赔款x.5元是正确的。

综上,平安无锡分公司在与锚地商行订立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生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平安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毛某彪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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