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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江市硖洲乡下坪村十一组与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人民法院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

负责人向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宏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X镇雪峰大道行政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舒某,男,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住所地在洪江市X乡X村樱桃山。

负责人董某某,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洪江市X乡X村委会书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某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9月14日,怀化市人民政府以怀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为此,原告向某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某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洪江市X乡X村委会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朱长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雄、人民陪审员欧虹剑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3月22日、4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江燕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负责人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第三人负责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0日,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争议的位于洪江市X乡X村境内,四至为东连十一组稻田及柑桔园地、南接十组园地、西连沅水河、北与河滩地相连的13.324亩河滩地和12.17亩河坎柑桔地(以下简称“争议地”)土地权属进行了处分。被告认为,原告于第三人争议的河滩地在河界线以下,经常受洪水淹没,争议的河坎柑桔地是经第三人同意由原告使用的,在原告使用前第三人对此地所有权进行了明确,原告提供不出该地已分配给其的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争议地河滩地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二、河坎地土地所有权属被申请人,使用权属耕种的农户。

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诉称,争议地自土改时以来至今一直由原告的村民所耕种管理,同时该地自“土改”到“四固定”时期都未被国家所征用所有,洪江市国土局所存档案洪集有(2004)第X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证,完全可以确定该争议土地属原告组集体所有土地,而非属第三人的村集体土地,X号证书和被诉具体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的权属确认不一样,属重复确权,X号证书不因没有发放而无效。综上所述,被告所确定争议地的结论实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洪政土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对争议地所有权的处分是针对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及第三人洪江市X乡X村委会作出的,下坪村X组不服该决定向某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涉及该组村民利益的事项,由于下坪村X组、十九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本组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向某某虽然是十一组组长,但其要代表该组村民提起行政诉讼仍需经过该组村X组会议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本村X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村X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X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某村X村民公布”。下坪村X组共有村民64户,召开村X组会议应当有该组X户以上户的代表参加。2011年1月14日,该组只有29位村X组长向某某家开会,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另有10人委托其亲属签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该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下坪村X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洪江市X乡X村十一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长安

审判员周雄

人民陪审员欧虹剑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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