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森来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奥XXX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森来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午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广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XXX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美丽,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来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来特公司)因与上诉人奥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威公司)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午生、程广玉,上诉人奥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美丽、杨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2日,森来特公司与奥威公司在上海签订一份《合作框架协议》,协议载明:1、森来特公司出资3000万元人民币受让奥威公司持有的新加坡奥利公司6.5%的股权;2、自2007年8月2日起三个月内,奥威公司负责协调新加坡奥利公司其他两名股东(云南省有色地质308队和印度尼西亚伟丰有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公司内部手续,即由奥威公司负责取得伟丰公司、308队对优先权放弃和同意转股的书面确认,同时负责向新加坡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办妥所有关于本次股权变更的正式手续,并由新加坡奥利公司董事会向森来特公司出具正式的股权确认书,以确保森来特公司持有新加坡奥利公司6.5%的股权;3、奥威公司承诺“苏巴印镍矿”可有效冶炼成品的镍金属含量最低不低于63.76万金属吨、钴金属成品储量不低于2.6万金属吨;4、奥威公司负责取得所有开采及冶炼所需的法律文件等,以保证该矿按期顺利开采且最迟于2007年12月31日前启运第一船镍矿石;5、否则,森来特公司有权要求奥威公司返还该3000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要求奥威公司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森来特公司总投资的20%计算);奥威公司以其在中国境内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以及名下所参股的矿权作为担保;6、森来特公司向奥威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将约定的3000万元人民币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奥威公司的指定账户,奥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需出具正式的收款凭证;7、本协议一式六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协议签订后,森来特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7日、9月6日分别给奥威公司汇款2300万元人民币和700万元人民币,奥威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向森来特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7年底,奥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经双方多次协商,2008年6月15日,奥威公司向森来特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奥威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前提供采矿证权利人出具的森来特公司拥有印尼苏巴印镍矿6.5%收益权的合法证明、完成新加坡奥利公司的股本变更登记并完成第一船(5万吨级以上的船舶)进口中国的矿石销售,否则奥威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并偿还贵司投资款3000万元,支付贵司自2008年1月1日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全部归还完毕止。奥威公司认为该承诺书系森来特公司伪造,对承诺书后的奥威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私章的真伪以及形成时间要求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标称落款时间为“二OO八年六月十五日”的《承诺书》上落款部位加盖的“奥XXX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与同名公章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承诺书》上落款部位加盖的“奥XXX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及“刘某印”红色私章印文分别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3、上述《承诺书》上落款部位加盖的“奥XXX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公章印文及“刘某印”红色私章印文应为该标称落款时间段盖印形成。4、不能确定上述《承诺书》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其中对不能确定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在鉴定书中叙述为:检材字迹系激光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目前本单位技术条件,不能对其打印字迹时间进行有效检验。

庭审中,双方对奥威公司未完成《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无异议。奥威公司以不违约进行抗辩,经法庭释明,如构成违约是否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奥威公司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

原审认为:森来特公司与奥威公司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符合合同的完整要件,对双方有约束力,且森来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奥威公司辩称该合同只是一个意向之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签订后,森来特公司即依约履行了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义务,奥威公司迄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森来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应予解除。奥威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森来特公司请求返还3000万元人民币股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6月15日奥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处的公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承诺书》后落款公章为奥威公司公章,该《承诺书》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关于该《承诺书》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奥威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奥威公司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给付。奥威公司认为其不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之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解除森来特公司与奥威公司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奥威公司返还森来特公司股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以3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自2007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森来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森来特公司负担x元,奥威公司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由奥威公司负担。

森来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错误的。奥威公司拒不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给森来特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协议约定,如奥威公司违约,其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返还森来特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以森来特公司总投资的20%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违约金远高于《承诺书》所约定的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所计取的违约金数额。故《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原判认定过高是错误的。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森来特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可以获得价值6.5亿元的股权和收益,可见奥威公司基于《承诺书》所承担的违约金并未超出其预见范围。原判在未考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情况下孤立适用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奥威公司返还森来特公司股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以3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奥威公司承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奥威公司针对森来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承诺书》系伪造,森来特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没有依据。如果森来特公司现在提供其相应的基本信息,奥威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请求依法驳回森来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奥威公司上诉称:一、奥威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承诺书》系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审判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二、原判以“该《承诺书》应认定真实、有效”这一错误的事实为由判令奥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必然是错误的。三、《合作框架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双方未签署具有实际履行内容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没有生效;奥威公司没有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奥威公司支付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付金额的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再恢复本案的审理。恢复本案审理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森来特公司要求奥威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由森来特公司承担。

森来特公司答辩称:一、奥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真实合法,原判对其效力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二、奥威公司以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有效,森来特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但奥威公司并未履行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森来特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奥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奥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诉讼,迟延还款。请求依法驳回奥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森来特公司与奥威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之间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约定具体,故协议不是双方合作的一个初步意向,而是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承诺书》后落款公章为奥威公司公章,且奥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否定《承诺书》的效力,故应认定《承诺书》是奥威公司向森来特公司出具的,其效力应为有效。关于奥威公司认为《承诺书》系伪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认定,故本案处理不存在“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森来特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3000万元人民币的义务,但奥威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开采矿石等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森来特公司请求解除协议,既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协议应予解除。《合作框架协议》解除后,奥威公司应返还森来特公司300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判认定《承诺书》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并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给付。关于森来特公司认为《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原判认定过高错误的理由,由于森来特公司对因协议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关于约定违约金属于过高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森来特公司与奥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海森来特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奥XXX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杨晓梅

代理审判员李晓锋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任苗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