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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与卜冠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上海德欣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康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周某频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市广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卜冠电器(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江苏闳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德欣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苏州康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周某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与被告卜冠电器(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冠公司)、上海德欣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峰公司)、苏州康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周某公司在本案受理后,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证据保全裁定,于被告卜冠公司、德欣峰公司以及康尔公司处进行了相应的保全。本案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卿正科、潘某某,被告卜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欣峰公司、康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卜冠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刘某,被告德欣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公司诉称:2000年1月22日,周某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一项名为“保健治疗屋”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7。2000年2月1日,周某与周某公司签订该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周某公司获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周某公司发现被告卜冠公司、德欣峰公司以及康尔公司分工合作,由卜冠公司生产,德欣峰公司和康尔公司贴牌销售,生产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请求判令卜冠公司、德欣峰公司和康尔公司:1、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在周某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道歉文章;3、赔偿周某公司200万元;4、支付周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周某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由于该申请系在本案庭审法庭辩论之后提出,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被告卜冠公司辩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存在相同或等同,不构成侵权。

被告德欣峰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卜冠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周某公司的涉案专利。

被告康尔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周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器械注册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产品是经过国家药监局审核认定为合格产品;2、专利证书、权利要求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3、独占许可协议以及周某的授权书,用于证明周某公司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4、卜冠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德欣峰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及高某名片,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主要负责人情况;6、康尔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及署名张某某的名片,用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以及主要负责人情况;7、德欣峰公司音频视频光盘和宣传册,用于证明德欣峰公司存在允诺销售的行为;8、卜冠公司音频光盘及公证书,用于证明卜冠公司侵权事实和赔偿损失额度;9、康尔公司音频光盘和宣传册,用于证明康尔公司侵权事实和赔偿损失额度;10、电子邮件公证书,用于证明周某公司和三被告的相关业务来往情况;11、康尔公司和卜冠公司网页公证,用于证明该两家公司存在允诺销售和销售行为;12、(略)费用以及取证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周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卜冠公司的2000—2007年检财务报告,用于证明卜冠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取得的利润。

卜冠公司对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6中的工商资料予以认可,而名片则不予认可;认为证据7、9系针对德欣峰公司和康尔公司,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中涉及卜冠公司的内容予以认可,但无法达到构成侵权的证明目的,涉及其他公司的则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因为与卜冠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发生,因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德欣峰公司对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卜冠公司相同。

为证明其主张,卜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卜冠公司的股东情况;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卜冠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桑拿箱的箱体构造、墙体结构上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3、高某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碳油墨远红外线发热板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认定为高某技术产品;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网页,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中的电热转换层技术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碳油墨远红外线发热板均是现有技术;5、黑龙江中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网站信息、产品介绍及北京新宇阳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碳油墨发热板是90年代末从国外引进的电热膜技术;6、电热膜行业标准编制会议信息,用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碳油墨发热板技术属于电热膜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7、期刊杂志,用于证明电热膜采暖已被广泛使用。

周某公司对卜冠公司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4均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在涉案专利后取得的,达不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5、7均无法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产生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证据6的会议信息产生于2008年,是在涉案专利产生之后,因此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就是现有技术。因此其对上述7份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德欣峰公司对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德欣峰公司和康尔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周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24日在卜冠公司、康尔公司、德欣峰公司处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在卜冠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后,通知周某公司到卜冠公司保全现场,对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并提取了勘验现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以及一块顶板。周某公司、卜冠公司、德欣峰公司对于证据保全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以及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和顶板均无异议。

卜冠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浙江科咨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浙科咨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周某公司对上述鉴定书有异议,卜冠公司、德欣峰公司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

周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6、证据8、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和证据9中的产品宣传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音频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与本案专利侵权无关;证据12的16张费用凭证发票复印中,4份支出凭证复印件既未标明支出用途亦未写明付款人收款人,而其余12份凭证发票复印件中虽注明收款人为北京广盛(略)事务所,用途为专利侵权纠纷,但并无合同证明该组费用是因为本案纠纷而发生;证据13中卜冠公司的年度利润报告,无法体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利益,因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卜冠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2个实用新型专利只是关于桑拿箱易于组装的箱体构造以及能够增加结构强度的墙体结构,与本案审理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以产生红外辐射保健功效为技术特征的涉案专利权利的事实无关,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只能证明卜冠公司的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技术被认定为省高某技术,但无法证明该技术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且该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不同,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发明专利虽已过保护期,但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以及涉案专利技术即是该证据中的发明专利技术,因此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7的内容均是关于电热膜技术,且发布时间亦均在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后,因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制作的证据保全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所拍照片以及发热板和顶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

1996年12月24日,周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保健治疗屋”的发明专利,2000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保健治疗屋,包括顶板、底板、前板、后板、侧板和装在前板上的门,其特征在于在屋内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壁板面上设有能产生高某度红外辐射的宽频谱红外发生装置,该宽频谱红外发生装置为大面积板状物,能产生高某度红外辐射的宽频谱红外发生装置为有源红外发生装置,和无源红外发生装置,有源红外发生装置由有源红外发生板和保护罩组成,有源红外发生板由用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基板、与电源连接的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组成,无源红外发生装置,由侧部装置保护罩和无源红外发生板组成,无源红外发生板由用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基板和涂在其上的红外发生层构成,大面积板状有源和无源宽频谱红外发生装置具有增加红外辐射强度及减小治疗屋内温度梯度的作用,并能降低装置的成本和节省电能。”就上述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源红外发生板由电热板和设在电热板表面的红外发生层构成。电热板可以是由耐热绝缘材料制成的板,其上设有电热转换层,电热转换层为一种半导体电热膜。电热板也可以由金属夹层中间设置电阻丝所组成。电热板还可以由半导体材料渗入到绝缘材料中的体电阻制成的板状物。红外发生层可以采用“氧化镁”、“氧化铁”、“氧化锰”、“氧化钼”等14种材料按一定的比例,使用特定的粉磨煅烧涂敷工艺制成”。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00年2月1日,周某与周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周某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周某公司使用上述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设计、制造、使用、销售该专利产品,如许可方专利技术被第三方侵权时,被许可方有责任与许可方共同制止侵权行为。2009年4月30日,周某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授权周某公司为该专利维权代理人,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8月13日,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2009)锡证民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至卜冠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了该公司副总经理黄某翔的名片一张、产品介绍手册一份,并将与黄某翔交谈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制成光盘。其中产品介绍手册中列明其产品为远红外线能量屋系列,包含了六种型号,同时介绍其产生远红外线的技术为远红外纳米碳墨板;录音内容则涉及了卜冠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产能和价格情况,以及德欣峰公司和康尔公司通过其进行贴牌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等内容。

2009年9月21日,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其收到的三封邮件进行了证据保全,三封邮件内容分别是:卜冠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和销售代理合同,德欣峰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合作协议书、报价单、购销协议书以及营业执照,康尔公司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总代理协议书。该公证处就上述事项出具了(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9月28日,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卜冠公司、康尔公司的公司网站上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产品介绍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11月23日、24日,本院先后到卜冠公司、康尔公司及德欣峰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在上述三家公司均对其被控侵权产品拍摄了照片,卜冠公司、康尔公司以及德欣峰公司均在其各自的保全笔录中陈述,卜冠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根据康尔公司、德欣峰公司委托为其贴牌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康尔公司、德欣峰公司则将其从卜冠公司处订购的贴牌被控侵权产品对外予以销售。庭审中,卜冠公司和德欣峰公司确认了上述陈述内容。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在卜冠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后,即组织周某公司至卜冠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以及卜冠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昭、黄某翔参加了勘验。双方当事人确定以其中卜冠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康尔公司的IG-550型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本案的侵权比对物,并现场拆卸了该产品,提取了其中侧板上带有木框保护罩的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以及顶板上拆卸下来的周某公司指认为无源红外发生装置的带有木框保护罩的板状物。庭审中,卜冠公司确认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均使用了与IG-550相同的生产技术。

经庭审比对,周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而卜冠公司则认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如下不同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是一种接通电源的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该板由黑色防火布、锡箔层以及上下端有铜条的碳油墨涂层板组成,通过碳油墨涂层在发热的同时产生远红外线,并无涉案专利中的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两层结构,且碳油墨涂层与涉案专利中红外发生层的涂料层成分并不相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中顶部的板状物亦非涉案专利中的无源红外发生装置。后在诉讼中,卜冠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中顶部的板状物是由一层黑色防火布以及一层印有油墨碳条的PET塑料层组成,而该油墨碳条就是其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能够产生红外辐射的碳油墨涂层,因此其不再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存在无源红外发生装置作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的不同点予以主张。

诉讼中,根据卜冠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浙江科咨中心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是否具有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上述碳油墨远红外发热板与涉案专利中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是否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能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2010年6月13日浙江科咨中心出具了浙科咨中心[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卜冠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的发热板有一碳油墨涂层,该涂层具有电热转换和红外发生两个功能;2、该发热板与专利号为x.7的“保健治疗屋”发明专利中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的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该发热板与专利虽然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其不是与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该功能和效果;也不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另查明,康尔公司、德欣峰公司均就被控侵权产品印制了公开散发的产品宣传手册。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理由如下: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将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若一一对应,则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现场勘验以及庭审比对,卜冠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不构成侵权。而周某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已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结合双方观点,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键就在于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等同。

一、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是由基板、与电源连接的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三层可分离且功能独立的结构组成,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亦载明,电热转换层可以为一种半导体电热膜,红外发生层是涂覆在电热转换层表面的可以采用氧化镁、氧化锰等14种材料按照一定比例使用特定的粉磨煅烧涂敷工艺制成的涂层,这就进一步说明了涉案专利中的电热转换层和红外发生层是独立可分离且其材质绝不可能相互渗透的两层层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板是一复合绝缘材料板,该板结构为将表面涂覆含石墨的导电碳油墨材料且上下两端覆有与碳油墨相连的铜线的基板与起绝缘作用的盖板覆盖粘接,组成一层不可分离的整体复合结构。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板是不可分离的一层,而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板则是在结构上可分离且相互间不相渗透的三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板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有源红外发生装置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根据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中有源红外发生装置的有源红外发生板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周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一)鉴定程序不合法。1、鉴定程序所依据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已失效,应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选择司法行政机关审定的鉴定机构;2、通过摇号方式选择鉴定机构,并未征得周某公司的同意;3、浙江科咨中心不具备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知识产权类事务的司法鉴定资质;(二)鉴定事项并非周某公司同意的鉴定事项;(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中发热板的碳油墨涂层有红外发生功能,其与涉案专利中红外发生层这一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应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周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案鉴定程序正当合法,鉴定书理由充分,结论正确,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理由如下:

(一)周某公司所主张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失效条件尚未成就,该规定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本院将其作为对外委托鉴定程序的依据并无不当;在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果,且周某公司拒绝本院依法委托的2家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入册鉴定机构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的情况下,本院将列入最高某民法院入册鉴定机构的另2家鉴定机构与上述2家鉴定机构共同列为本案随机摇号备选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摇号,但周某公司接到摇号通知后未按时参加摇号;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某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某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而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浙江科咨中心即为上述名册中的入册鉴定机构。综上,周某公司关于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的鉴定申请方是卜冠公司,鉴定事项均是其就双方当事人在比对过程存在异议的内容而申请提出鉴定,经本院结合案情需要予以准许。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征求了周某公司对上述鉴定事项的意见,周某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周某公司关于鉴定事项未征得其同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等同特征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等同物一般应具备与专利某个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具有基本相同的电热转换红外辐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增强红外辐射的效果,但根据鉴定书内容两者实现上述功能和效果的手段却不相同,且该不同技术手段亦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表现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热板中的碳油墨涂层兼有电热转换和红外发生双重功能,既是加热层又是发射层,两项功能在结构上合二为一;而涉案专利中有源红外发生板的电热转换层是加热层,红外发生层是发射层,两项功能在结构上各自分离。2、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内容,涉案专利的电热转换层可以为一种半导体电热膜,其采取的是常规加热方式加热红外发生层,涉案专利中的红外发生层是可以采用氧化镁、氧化锰等14种材料按照一定比例使用特定的粉磨煅烧涂敷工艺制成的涂层,其是涂覆在电热转换层表面的独立的一层;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碳油墨涂层则是采用导电的碳油墨组成的均匀涂层,通电后自热并形成红外辐射,因此其不但与涉案专利中的电热转换层在加热方式和加热材料上不同,而且亦无涉案专利中需涂覆在电热转换层表面的结构独立的氧化物涂层材料的红外发生层。3、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不会由使用氧化物涂覆层作为独立的红外发生层结构直接联想到采用碳油墨材料使红外发生这项功能与电热转换功能在结构上得到统一,这不仅在结构和选材上要做根本调整,而且需要通过反复实验才能达到预期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发热板与涉案专利中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有源红外发生板在技术特征上并不构成等同替换。

综上所述,周某公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周某公司要求卜冠公司、康尔公司、德欣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前的行为,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周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超

代理审判员李骏

代理审判员韩蓓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敬礼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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