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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被告常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常某硕。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到民政局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离婚后女儿常某硕由被告抚养,可被告却未某离婚协议履行,把女儿交给原告抚养,在这期间从未某过女儿的事。再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为了能给女儿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1份。2、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对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3、董某、李园园、丁云霞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婚生女儿常某硕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对三位证人的证词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硕。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女孩由男方抚养”。而被告常某不履行离婚协议,对女儿常某硕不尽抚养义务。另查,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即外出,至今不归。现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随原告生活。为此,原告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被告的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对其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所生的女儿常某硕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常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审判员袁冠英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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