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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卢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王某乙雇佣卢某某为其从玉米地中向自己家运送玉米,王某丙负责往车上装玉米。11时许,王某丙将拖拉机装满玉米秆后,坐在玉米秆上乘拖拉机一同回王某乙家。在卢某某向王某乙家运送过程中,王某丙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右大腿股骨骨折。当天王某丙被送到苏家屯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支出医药费用x.25元、交通费40元、保险费20元、复印费16.5元,医嘱休息30天。

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丙曾以王某乙、卢某某为被告诉至苏家屯区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该院做出的(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王某乙赔偿王某丙医药费x.2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工资75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40元、复印费16.5元、保险费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卢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王某乙承担。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王某乙已支付王某丙医药费x.25元,另支付王某丙2000余元。现王某乙认为自己向王某丙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卢某某的过错所致,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卢某某与王某乙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系雇佣关系,且卢某某对王某丙所受之伤存在重大过失,王某乙作为雇主在赔偿王某丙相关损失后有向卢某某追偿的权利。考虑王某乙作为雇主应保障王某丙工作期间人身安全不受侵害。卢某某在行车期间亦应保证坐在其车上的王某丙安全到达目的地,身体不受伤害。考虑卢某某在王某丙所受伤害事件中所负的责任,应小于王某乙作为雇主所应承担的全面管理责任,酌定卢某某对王某乙支付给王某丙赔偿费用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某乙可向卢某某追偿人民币3500元。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乙人民币3500元整。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10元,由被告承担370元。

宣判后,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给王某乙拉玉米属于无偿帮工,对王某丙摔下车我没有过错,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未经允许上的拖拉机,掉下来是其自己的过错,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我一共32亩地,卢某某给我拉一亩地的玉米秆我给他10元钱,不是无偿帮工;王某丙受伤卢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现在干活没有无偿帮工的;装完车后是卢某某让我上车的,快到中午了我上车回家一起吃饭,上车10多分钟就摔下来了。

本院认为:王某乙作为雇主在对王某丙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雇员卢某某追偿。关于卢某某上诉提出的给王某乙拉玉米属于无偿帮工,王某丙未经允许上的拖拉机,掉下来是其自己的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2006)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中已经认定,卢某某与王某乙系雇佣关系,卢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装有玉米,不应再让王某丙乘坐该车,其忽视安全,对所能发生的后果考虑不足,存在过失,因而在判决由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由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卢某某对自己的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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