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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5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8997.30元。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6日13时10分,在滑县X路赵记羊肉馆前,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424.30元,花去电动自行车修车费339元。张某某系滑县城市管理局职工,2009年9、10、11月份的工资均为158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某某应对张某某所受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424.30元,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误工费1225元,因张某某的月工资为1589元,误工费为1165.27元(1589元/月÷30天×22天),张某某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806元,因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张爱敏为张某某的护理人员,故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护理费为1038.64元(x元/年÷365天×22天),张某某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生活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应支持生活补助费220元(1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张某某主张修车费339元,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交通费363元,数额过高,根据张某某看病的次数及路途的远近,酌定100元。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424.30元、误工费1165.27元、护理费1038.64元、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修车费339元,共计4507.21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和法律结论的认定是错误的,张某某没有多大的伤,电动车实际也没有损坏,张某某的工资发放单也不符合事实。2、张某某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的误工费适用的标准不正确,护理费适用的标准也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第一项,上诉费由张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医疗费有相关证据,车辆损失有认定书和修车费凭证印证,工资有单位工资表印证,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及电动车受损,有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疗证明予以印证,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某的工资数额,有其单位证明及工资表为证,足以证实。对张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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