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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回购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45年出生。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孙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商贸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开发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为回购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应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购买润峰广场商铺时,就与被告达成回购协议,并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回购协议中承诺于2009年8月17日无条件按购房合同总价格回购原告的商铺,如果逾期未办理回购,被告在逾期15天后须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为润峰商贸公司担保。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金额x元回购商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预支付的房屋维修金4305元;3、判令被告在延期回购期间按合同支付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拖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未在回购的期限内向被告申请回购,应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房屋维修基金和拖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块审理;原告第4项诉求的违约金数额不明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不是回购协议合同主体,不应就回购协议的履行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房产的商品交易行为已完成,回购应按照二手商品房交易进行;3、关于房屋维修基金和拖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块审理。

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开发出售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一套,价款为x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甲方)、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如乙方想出售X-X-X号铺位,甲方承诺在回购期限内向乙方按照合同价格回购该铺位。回购期限: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30天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逾期15天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丙方担保甲方能够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职责。该回购协议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2005年10月11日,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就商铺面积及差价款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购买的X-X-X号商铺实测面积24.95平方米,大于原约定面积0.633平方米,最终房款为x元,当日原告补交了该商铺差价款3971元。2005年10月12日,原告向洛阳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房屋维修基金4696元。2009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但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资金进行回购,双方就回购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另查明,润峰广场建成后,其宣传广告中有以下内容:“三包”政策,包收益,每年10%租金回报;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包产权,一房一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宣传材料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润峰实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润峰商贸公司递交了回购申请,故被告润峰商贸公司应在30天内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其不进行回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原告回购款,并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润峰实业集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签订回购合同,但系原告商铺的开发销售方,且售房时的宣传广告也明确有“包风险,保证五年可原价回购”的内容,故在被告润峰商贸公司无力回购情形下,被告润峰房屋开发公司作为售房人亦应承担连带回购义务。原告诉求的房屋维修基金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房产证办理迟延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单独另行起诉。被告润峰实业集团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孙某的润峰广场X-X-X号商铺进行回购,支付原告回购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违约金(上述回购款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09年7月5日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1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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