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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

上述九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和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辛。

委托代理人毛某壬。

委托代理人王长军,汤阴县司法局韩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X乡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歌,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被上诉人毛某辛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壬、王长军,被上诉人河南亚新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某乙、付某丙、付某丁、张某戊、陈某己、何某某、仝某某、刘某某、张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份至9月份,九原告在亚新公司职工住宿楼陈某甲承包的部分施工工程工地为陈某甲提供劳务。除施工期间陈某甲支付某原告的部分工资款外,剩余工资款在该部分施工工程结束后,陈某甲以劳务小组为单位向九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据。其中于2008年12月10日向张某戊、仝某某、刘某某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4885.50元;于2008年12月10日向陈某己、付某丁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6467.5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向付某乙、付某丙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2677元;于2008年12月25日向张某庚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2800元;于2008年12月25日向陈某己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5615元;于2008年12月25日向付某丁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向陈某己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2000元;于2009年6月5日向何某某组出具欠据,下欠该组工资款1000元。上述欠据上陈某甲均书面注明“待向王文、毛某辛讨要后偿还”。陈某甲所欠九原告上述工资款金额共计x元。诉讼中,九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请求三被告给付某工资款金额x元变更为x元。

另查明,亚新公司将其职工住宿楼建设工程按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毛某辛后,毛某辛于2008年4月7日与王温安(王文)签订了协议书,将图纸内的土建、水电暖及变更部分及和粪池范围内的工程任务分包给王温安(王文)。2008年6月19日,王温安(王文)与陈某甲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将职工住宿楼二期粉刷工程分包给陈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甲向九原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据可以证明,九原告与陈某甲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陈某甲在九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后依法负有给付某原告工资报酬的义务,故九原告要求陈某甲给付某工资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九原告要求亚新公司及毛某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其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根据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某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X号),调整的是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故九原告此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九原告要求陈某甲、毛某辛、亚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某欠工资款利息共计4835元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不予支持。对九原告要求陈某甲、毛某辛、亚新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向九原告支付某济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非劳动法律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故九原告的此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陈某甲称其为九原告出具的欠据上注明有“待向王文、毛某辛讨要后偿还”内容,故其在王文、毛某辛未给付某工程款之前不应承担给付某原告工资款责任的主张,因该内容未与九原告协商一致,其单方限制九原告权利的声明显属不合理条款,应归于无效。对陈某甲称其债务已转移给毛某辛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原告工资款共计x元,其中给付某某戊、仝某某、刘某某组工资款4885.50元,陈某己、付某丁组工资款6467.50元,付某乙、付某丙组工资款2677元,张某庚组工资款2800元,陈某己组工资款7615元,付某丁组工资款x元,何某某组工资款1000元;二、驳回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九原告负担746元,被告陈某甲负担686元。

陈某甲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追索劳动报酬,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X号)及豫高法[2006]X号精神,对此案认真审理。2、在一审中,上诉人和一审原告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八份证明材料,足以证明毛某辛曾向农民工作过承诺;上诉人曾给一审原告出示过欠工资的条,但那是附条件的凭证,当时附有“约定”,是双方共同的意愿,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工资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毛某辛偿还工人工资。

被上诉人毛某辛答辩称,原审九原告与陈某甲之间是劳务关系,他们双方均认可,九原告的工资原来也是由陈某甲支付,原审九原告与毛某辛之间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亚新公司与毛某辛结清工程款,毛某辛与王文的工程款也已结清。陈某甲要求亚新公司和毛某辛承担九原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亚新公司答辩称,亚新公司与原审九原告及陈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为被上诉人付某乙等九人出具工资欠据,双方系劳务欠款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审理本案,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所以不应适用该规定,故陈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称该工程款应由毛某辛偿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陈某甲称其在工资欠据中注明的附条件内容,是其与付某乙等九人的约定,因陈某甲未提供该附条件内容是与付某乙等九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约定,该附条件内容不足以否认陈某甲出具的劳务款欠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内容系不合理条款并确认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晓昕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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