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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明哲,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赵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赵某申请的“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赵某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9〕第x号决定书),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赵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字母“c、o、l、a、g、e”,且字母排列顺序仅略有差异,虽然申请商标有确切含义,但该词汇属于英语中的生僻词,不为中国普通消费者所熟知,社会公众难以基于其中文释义与引证商标臆造词“x”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第x号决定书。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9〕第x号决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对第(略)号“x”商标驳回决定进行复审。其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在外观、构某、文字意义及识别性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某相似,尤其是申请商标有确切含义,而引证商标却为臆造词;一审法院认为“x”为生僻词,进而认定不为中国普通消费者熟悉显属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难以令社会公众基于其中文释义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亦存在主观臆断。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1日,赵某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1)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某、浴某、洗衣粉、去污剂、化某、牙膏、香某、上光剂、洗面奶、去渍剂。“x”的中文释义为“抽象拼贴画”。

第(略)号“x”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2)的申请日为1997年4月28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为2018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牙膏、非医用洗嘴剂、香某、洗发液、清洁制剂、抛光用制剂、研磨剂、香某、化某、香某。

附图1申请商标、附图2引证商标(略)

2008年12月16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赵某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赵某不服,于2008年12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2009年6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决定书,认定:申请商标“x”与引证商标第(略)号“x”相比较,其文字组成、视觉效果近似。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已查明的事实和申请人在本案中未提供申请商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2009〕第x号决定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商标,从其文字构某看,二者均以“col”开头,以“e”结尾,并且中间均包含有字母“a、g”,二者字母排列顺序仅有微小差异;从其含义看,虽然引证商标为臆造词,并无确切含义,而申请商标有对应中文含义,但中国普通消费者对该词含义一般并不了解,社会公众很难基于申请商标的中文释义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赵某关于一审法院主观臆断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三类香某、化某、牙膏、香某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亦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赵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一Ο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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