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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杨麻子大饼店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纯荣,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雅茹,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公安局行政助理,住(略)-X号X室。

上诉人刘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0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9日下午,贝某同朋友到刘某经

营的大东区X街X号杨麻子大饼店就餐。因为该饭店煤气爆炸,贝某当场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贝某被确诊为:脑震荡、头、面、胸部皮裂伤,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休养,刘某已承担了贝某的全部医疗费用。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贝某面部伤残鉴定,结论为:贝某面部伤残程度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x-1996)》有关规定,为十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有关规定,不足评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结论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虽然对贝某被炸伤事件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刘某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存在安全隐患,以致贝某被炸伤致残,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贝某在受伤休假期间的工资收入没有减少以及贝某手机丢失一节,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贝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认为应属赔偿范围内的实际损失范畴。鉴于本案后续康复等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依照此解释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护理费783元(按x÷365×24计算);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伙食补助费870元(按58×15计算);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营养费870元(按58×15计算);四、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残疾赔偿金x元(按8008×20×10%计算);五、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交通费213元;七、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财物损失费3186元(其中毛皮外套4000元折旧50%即2000元,毛衫1360元折旧70%即952元,衬衫167元折旧80%即134元,裤子100元);八、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贝某鉴定费4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八项共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贝某的伤不属于工伤事故,评残不应按照职工工伤评残的标准,应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等级;如果贝某还需要对面部进行美容就不应申请评残,贝某的伤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我不能一方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另一方面支付其后续美容费用;判决赔偿贝某2000元皮外套无依据;给付其营养费不合理;交通费给付数额不合理,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贝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

被上诉人贝某辩称:我到饭店消费时被炸伤,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我的工作比较特殊要求面部不能有明显的疤痕,后续治疗是必须发生的。

本院认为:贝某到刘某经营的饭店就餐,因饭店后厨煤气发生爆炸而受伤,其受伤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但评定伤残等级目前只有这两个标准,原审法院从保护受伤者的利益出发,按照职工工伤评残的标准对贝某进行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贝某的伤已经评定了伤残等级,法院不能既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又支付其后续美容费用的主张。因贝某的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所以法院应判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并未做出实体判决,应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关于原审法院对贝某皮衣、营养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认定问题,贝某被炸伤的部位是头面部及胸部,影响正常进食,外衣受损等均系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判决并无不当。对贝某起诉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所以诉讼费用应根据判决情况依法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刘某承担270元,贝某承担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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