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泰行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长泰县第一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少波,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长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长泰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蒋某某不服长泰县公安局1998年9月17日作出的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长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和林某某、证人黄某川和刘龙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公安局认定蒋某某于1998年7月26日用手电筒殴打黄某妹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蒋某某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原处罚。
原告蒋某某诉称,本人为阻止黄某妹搬动竹栏被黄某妹的家人殴打,公安机关反而认定本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违背客观事实,本末倒置,执法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蒋某某为阻止黄某妹搬动竹栏,发生口角后就用手电筒殴打黄某妹头部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法院维护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泰县公安局于199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对蒋某某进行讯问,由非正式警察人员对证人进某询问取证,于1998年7月27日向蒋某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蒋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蒋某某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2日裁决维持原处罚。同年10月16日蒋某某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长泰县公安局在取证过程中由非正式警察人员对证人询某并制作笔录再代签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姓名为取证人。证人在某实蒋某某殴打黄某妹的地点、工具等主要细节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长泰县公安局认定蒋某某用手电筒殴打他人,但未向法庭举出手电筒作为物证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泰县公安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询问,获取证据,但取证人必某具备法定的执法资格,而本案被告的实际取证人并某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其所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某在主要情节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认定蒋某某殴打黄某妹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泰县公安局第(略)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忠
代理审判员郑伟星
代理审判员王建凤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小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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