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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成大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明、孙某某,均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纪清君,辽宁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苏家屯区湖西小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自然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被告: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灯塔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本判决中简称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2日14时许,在沈营公路X公里处,王某某驾驶的辽x解放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韩某光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x红旗轿车相撞,之后大货车又与丁守慧驾驶的辽x轿车相刮,造成韩某光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韩某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x解放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某,王某某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输经营。该公司于2005年5月9日与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5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

周某与韩某光系夫妻关系,韩某甲系二人长女。韩某乙、白某某系韩某光的父母。韩某乙和白某某户籍所在地是辽中县X镇X村,户别是非农业户口,无工资及退休金。韩某乙、白某某育有三名子女,韩某光系其次子。韩某光的家属在处理事故期间支付交通费1405元、误工费315元,李某某支付尸检费1075元。

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收据、李某某提供的买车协议、货车挂靠合同书、保险合同、辽中县X镇X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驾车忽视安全,酿成交通事故应按责分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系该车所有人,王某某在被雇佣过程中肇事并负有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保险额度人民币20万元内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按责赔偿。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应在收取汽车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周某等要求李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一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原告周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5955元、被抚养人韩某甲生活费人民币x元;给付原告韩某乙、白某某扶养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405元、误工费人民币315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20万元,余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按40%承担,即x元。扣除李某某已负担的1075元,尚应给付x元。被告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周某、韩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白某某、韩某乙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四、上述一、二、三款给付款

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周某、白某某、韩某乙负担243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24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灯塔宏达货物运输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订具体办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某逃逸,该行为属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故对此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韩某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没有说明。

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法律有误;由韩某光与王某某按六比四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是错误的;关于韩某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是依据什么认定的没有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中给付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周某、韩某甲、韩某乙、白某某针对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上诉意见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韩某甲、韩某乙、白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意见辩称:关于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依据现场的平面图等相关证据我方认为肇事的大货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我方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原审法院判决给付4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

原审被告灯塔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李某某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并未收取管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此次交通肇事发生在2005年5月22日,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亦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保监会曾下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采用现有的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所以对上诉人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和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与李某某在上诉中均对原审法院判决韩某光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的问题。韩某乙和白某某户籍所在地是辽中县X镇X村,户别是非农业户口,村委会已证明韩某乙和白某某无固定收入。韩某乙、白某某育有三名子女,韩某光系其次子。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韩某光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上诉人提出的此项异议没有充足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永安保险大连分公司上诉提出的司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该行为属所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肇事后司机王某某留下同车人员,自己离开了现场,但没有破坏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亦没有认定王某某系逃逸行为,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判决由韩某光与王某某按六比四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一节,因苏家屯区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韩某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后,货车司机王某某在事故责任认定笔录上已明确签写“无异议”,所以原审法院按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决由王某某承担事故的40%责任,韩某光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李某某对此责任比例提出异议没有充足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本案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是对去世者家属的一种慰藉,其给付标准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因韩某光在事故中也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周某、韩某甲、韩某乙、白某某共计4万元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予适当降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给付周某、韩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三、变更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李某某给付韩某乙、白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四、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4060元,李某某承担3060元,周某、韩某乙、白某某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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