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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肖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首都师范大学表演系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方武,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门诊部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少云、赵某,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肖某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某某是首都师范大学表演系学生,当她在看辽沈晚报时,发现沈阳市杏林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杏林门诊部)在其报刊上所做的《杏林医疗集团与世界同步》中“什么脸型最漂亮”的宣传广告,认为是自己眼部遮挡的相片,杜某某到杏林门诊部进行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杏林门诊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承担其主张权利所发生的经济损失,支付使用其相片宣传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辽沈晚报2003年4月15日至2003年10月23日9次刊登的《杏林医疗集团与世界同步》中“什么脸型最漂亮”的宣传广告、时尚推荐杂志“与世界同步”宣传广告、光盘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某某根据报纸和杂志上所刊登的遮挡眼部的照片认为是其本人,并主张杏林门诊部用其照片对顾客进行欺骗性宣传,侵犯了自己的肖某权和名誉权,要求杏林门诊部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已提供了拍摄广告照片时使用的假发及衣物当庭穿戴,并提供了我拍摄的杏林门诊部侵权行为的光盘,证明其侵权行为。请求找鉴定机构对其使用的图片中的人是否是我本人进行鉴定,来证明美容院侵犯肖某权。

被上诉人杏林门诊部辩称:上诉人主张我方侵权的事实成立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是其对本案的理解不正确,上诉人应就我方侵权的事实向法庭举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肖某是指公民所具有的客观的、实在的物质实体的外在表现形态,是公民形态和神态的真实反映。判断是否是肖某的根据是能否直观地反映人物形象。对于杜某某提出的杏林门诊部在辽沈晚报等媒体上用作广告宣传使用的是其本人的照片,侵犯了其肖某权的主张。辽沈晚报等媒体上作广告宣传使用照片,眼部已被遮挡,常人不能直观的看出照片人物的真实相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杏林门诊部提供了一张光盘,证明光盘上显示的图像是其登广告所使用的照片,该人叫王丽。在视觉上辩识光盘上所载图像与广告宣传中的照片更为相像。肖某权的客体是肖某人的肖某,而不是肖某的载体及肖某利益。综上所述,辽沈晚报等媒体上作广告宣传使用的照片,在不能直观地反映人物形象的情况下,杜某某提出杏林门诊部侵犯其肖某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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