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二零四宿舍X栋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2)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退休职工。1992年11月26日,王某某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退休申请,其中写明“因本人身体不好,上班行走不便,工作起来力不从心,结合公司可以提前退休的精神,本人年龄已够,特此申请退休”,该申请经单位同意后,于1992年12月4日经沈阳市劳动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1996年4月25日领取了沈阳市劳动局发放的退休证,退休证上注明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1992年12月29日。另查,王某某退休后已经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3年2月13日和1996年4月25日的退休证、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表、职工退休通知单、沈劳不字[2005)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申请、职工提前退休(职)审批表、增加离退休金和退休生活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于1992年12月退休,虽系提前退休,但办理了正式的退休手续,且王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属于内退,故对其要求履顺退休年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要求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发退休金16,998元一节,因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该请求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2年的退休实际上是内退,并不是正式退休,因此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发我的退休金。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1)王某某1992年12月29日的退休就是正式退休,有其本人申请和劳动局颁发的退休证为证,因此我公司不应该补发其退休金;(2)王某某已经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1996年4月25日,王某某领取了沈阳市劳动局发放的退休证,退休证上注明王某某的退休时间为1992年12月29日。王某某虽称其1992年的退休是内部退休,且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从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王某某的退休申请、职工提前退休(职)审批表、职工退休通知单和沈阳市劳动局颁发的退休证上所注明的退休日期等书证看,可以认定1992年12月29日王某某即已办理了正式退休,对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某某已经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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