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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黄某诉程某某、唐某、雷某、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光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曾用名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振中。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何某。

原审被告卢某丁。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华。

上诉人吉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唐某、雷某、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三燃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卢某丁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吉某及其与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光前,被上诉人雷某及其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三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丙、林某某,原审被告何某、卢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共有5间房。张恺菁系该房内的租户之一,其于2010年7月18日向吉某反映要求更换液化气,吉某便打电话到三燃公司订气。当天下午,三燃公司的配送员张爱林某煤某送至该房。南宁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于7月24日对张爱林某作的询问笔录上载有:“问:你详细介绍2010年7月18日南宁市X区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是如何某煤某的答:当时是门店打印送气电脑单叫我去送的,大概是当天下午3点左右我是根据电脑单的地址送煤某,送到南宁市X区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当时我敲门时是一个男的开门,我就问他煤某放在什么位置,他就带我过去,是放在卫生间靠窗户的位置。我把煤某搬到卫生间后,就把旧的煤某换下来,把刚拿来的新罐接上去,已检查过,当时没有看见灶台,所以也没有试过,然后签字、拿钱就走了。”7月18日晚上,张恺菁洗澡时发现煤某阀有点异样,并于次日下午向吉某反映煤某有异常情况。南宁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于2010年7月21日对吉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载有:“……7月19日下午张恺菁到我这里交房租时向我反映说,18日晚上9点多洗澡时候听到有兹兹声响,所以他就没敢用煤某。我就让他回去检查一下再给我电话。问:那张恺菁打电话给你没有答:他没给我电话。问:你回去检查过没有答:没有。”庭审中,吉某亦认可其在该笔录中的陈述属实。

2010年7月19日20时55分许,程某辉在南宁市X路X号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卫生间内洗澡时,发生爆炸燃烧事故,造成程某辉受伤。当天,程某辉被送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至同年8月3日,程某辉因特重度烧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经抢救无效死亡。程某辉的住院费为x.67元、门诊费用为306.06元,共计x.73元,其中吉某垫付了176.56元门诊费。此外,吉某还借支了4800元给程某辉的家属用作支付程某辉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三燃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借给孙传志x元用于垫支程某辉的医药费;于2010年8月2日借给孙传志、程某东x元用于垫支程某辉的医药费;于2010年8月6日借给程某锋x元和2056元用于办理程某辉的丧葬事宜。孙传志、程某东、程某锋均为程某辉的亲属,程某某、唐某认可收到三燃公司和吉某所借支的款项。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勘察发现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减压阀)与角阀连接处的胶圈有约二分之一已破损,认定灾害成因为:2010年7月19日20时55分左右,南宁市X路X号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房卫生间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与液化石油气调压器阀门连接处可燃气体泄漏并与空气混合达到爆炸浓度极限,当时程某辉在卫生间内使用热水洗澡,而供应热水的燃气热水器就挂于卫生间的窗户外侧,导致混合爆炸气体遇到火源发生爆燃。

另查明,南宁市X路X号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房的产权人为何某、卢某丁夫妇。何某(甲方)与黄某(乙方)分别于2008年2月10日、2009年2月10日、2010年1月2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X区X路X号金达花园X栋X单元A座X号房出租给乙方,并提供完好的水电设施,租期为一年。何某提交的黄某出具的收据显示黄某在承租该房时收到了何某提供的2张木床、4张木桌、4张椅子和2张铁床。

黄某与吉某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2日,吉某(甲方)与雷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家来福合租公寓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达花园X栋X单元X号屋第1203间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止。房屋设施如下:1、公共设施:热水器、煤某、ADSL宽带设备,宽带交换机;2、房间设施:床、桌子、椅子。水电及物业收费标准如下:煤某费按实际使用人数均摊,煮饭的按一个人头计算。

还查明,程某辉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未婚,无子女,其父亲为程某某,母亲为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第二次庭审中,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责任某担的问题。关于三燃公司的责任某题。三燃公司作为专业的煤某供应公司,其对其所供应的煤某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且其在为客户安装煤某时亦有义务确保煤某能够得以安全使用。根据南宁市高新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调查显示,三燃公司的员工张爱林某事故出租房内更换煤某时并未检查该煤某角阀与调压器阀门连接处是否漏气,而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便是煤某角阀与调压器阀门连接处可燃气体泄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三燃公司应对其员工张爱林某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三燃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吉某的责任某题,吉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应对其所提供的煤某设备负有检查维修义务以确保使用者的安全,而其在发生事故前明知出租房内的煤某设备存在异常情况却未及时予以检查,故吉某对于其出租房内煤某爆炸所导致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至于黄某的责任某题,由于其与吉某系夫妻关系,且系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而吉某又将该房转租给雷某,其与吉某对于该出租房均为实际管理和收益人,故其应与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放置有煤某的卫生间内洗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缺乏安全意识仍在该卫生间内洗澡,因此,程某辉本人对其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何某和卢某丁的责任某题,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情况,虽然何某、卢某丁系出租房的所有权人,但其出租该房给黄某时并未提供煤某设备,且无证据表明何某、卢某丁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于程某某、唐某诉请何某和卢某丁承担赔偿责任某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正是由于三燃公司、吉某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三燃公司对程某辉的死亡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吉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某对吉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辉本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二、关于程某某、唐某诉请数额。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程某某、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医疗费。本案中,程某辉因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x.73元,有相应的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程某辉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故程某某、唐某主张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程某辉死亡,给程某某、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程某某、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x元。4、丧葬费。程某某、唐某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寿衣费。程某某、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实际属于丧葬费用,且程某某、唐某在本案中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程某某、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程某辉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属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住宿费,程某某、唐某主张x元的住宿费过高,应按照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以及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7、交通费。程某某、唐某主张3246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程某辉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8、误工费。程某辉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程某某、唐某主张按80元/天工资标准以及4人12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而程某某、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状况,因程某某、唐某均为农民,故该项费用参照全区X镇农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人×7天=911.34元。9、伙某、通讯费。程某某、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款项共计x.07元,三燃公司承担其中的60%的赔偿责任某x.44元,吉某、黄某连带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某x.72元。由于三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分四次借给孙传志、程某东、程某锋共计x元用于支付程某辉的医药费和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冲抵三燃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之后,三燃公司尚应赔偿程某某、唐某x.44元,而孙传志于2010年7月22日向三燃公司借到的x元、孙传志和程某东于2010年8月2日向三燃公司借到的x元、程某锋于2010年8月6日向三燃公司借到的x元和2056元均无需再予偿还;由于吉某已经为程某辉垫付了176.56元医药费,并借支程某锋4800元用作支付程某辉的医药费,冲抵吉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之后,吉某和黄某尚应连带赔偿原告x.16元,而程某锋向吉某所借的4800元无需再予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赔偿程某某、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二、吉某赔偿程某某、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6元;三、黄某对吉某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程某某、唐某对何某、卢某丁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程某某、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38元,由程某某、唐某负担736元,由南宁三燃燃气有限责任某司负担4087元,吉某、黄某负担2915元。

上诉人吉某、黄某上诉称:一、三燃公司员工在送气安装时未安装到位,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检查,是造成此次液化石油气调压阀与角阀连接处漏气的主要原因,以致一使用就发生爆炸的严重后果,应判决三燃公司承担更多的责任。二、雷某有明显的过错,但一审判决只字不提雷某的责任。雷某直接找上诉人租房,是雷某叫程某辉过来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变更合同,上诉人没有程某辉电话,如果有异常不能及时通知上诉人,也不能及时通知燃气公司。三、程某辉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程某辉自行承担的责任某例过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三燃公司承担70%的责任,程某辉自行承担15%的责任,雷某承担10%的责任,上诉人吉某、黄某承担5%的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某、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三燃公司承担70%责任某请求,对于上诉人其他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三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同意程某某、唐某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何某、卢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燃公司、程某辉、雷某、吉某、黄某在本案中应如何某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某担的问题。三燃公司作为专业的煤某供应公司,应对其所供应的煤某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三燃公司员工更换煤某时未进行相应检查以确保煤某能够安全使用,因此,三燃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吉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将其提供的煤某设备放置在安全地点并负有检查维修管理义务,以确保使用者的安全。吉某将煤某放置在卫生间且其在事发前明知煤某设备存在异常情况却未及时检查,吉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与吉某系夫妻关系,其与吉某共同管理出租房和收益,应与吉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辉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煤某放置在卫生间存在危险性,使用煤某设备时也未能及时发现存在的异常情况,缺乏安全意识,以致其在本案事故中受到伤害,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三燃公司、吉某、程某辉对本案事故损失分别承担60%、30%、1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雷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吉某、黄某上诉所述及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元(上诉人吉某、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吉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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