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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灯塔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X队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6年2月9日,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某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于某某系一个体业主,因其工地需要水泥,便派其雇员冯军向张某某定购水泥。2005年6月21日中午,张某某应约将水泥送往沈阳市东陵区X乡于某某的工地。张某某将水泥按指定地点卸完后,在与于某某结算货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将卸完的水泥又装车拉到另一工地售出。2005年10月12日,张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于某某赔偿其雇用车辆停运损失和重新装车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张某某在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因与于某某产生纠纷,而将水泥拉回的事实存在,但是否由此而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结果发生,因张某某未能按期举证加以证明彼此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的事实,并且,于某某对此子以否认,故无法采信。关于某某某提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某某不让我将水泥重新装车,应给付我人身自由权费用1,000元;2、于某某应赔偿我雇用车辆停运损失和装车费共1,500元。

于某某答辩认为:1、我们双方发生争执后,并没有造成任何人的身体伤害,张某某的人身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不存在人身自由权费用;2、张某某将水泥拉走后,又到另一工地售出,根本不存在经济损失,我不应赔偿。

本院认为:张某某上诉要求于某某给付其人身自由权费,因双方发生争执后,于某某并未给张某某造成人身伤害,且本案的诉讼争议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某要求于某某给付雇用车辆停运损失和装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又将水泥装车拉至另一工地售出,并未造成直接损失。至于某是否存在雇用车辆停运损失和装车损失,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其提交的雇用车辆车主的证言既不属于某证据,也无法充分、合理的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某军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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