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X镇X路北X号X门。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花园X号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家乐玩具厂劳服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吉林四平三蒙部队士兵,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号。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系翟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珍之长子):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东机集团七二四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风里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珍之长女):翟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2—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珍二女儿):翟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珍三女儿):翟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X号2—2—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镇。
原审第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维修二队机建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门。
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被上诉人答辩期限内,马元珍于2005年7月25日因病去世。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追加马元珍遗产继承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为本案被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广角成套电器厂的厂房新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某施工,赵某某在施工过程中雇用了翟某奎、闫某某等人为其干活。2004年5月24日,闫某某在施工期间,因需移动高空支架,导致架体倒塌,将从事高空作业的翟某奎摔伤致死。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赵某某个人承建,应负有一定责任;赵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臧某某、翟某甲、马元珍与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赵某某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停尸费等207,688.12。另查,臧某某、翟某甲系死者翟某奎的妻子、儿子,马元珍系翟某奎的母亲。翟某奎死亡后,臧某某、翟某甲、马元珍支付了停尸费2,835元,其他丧葬费用3,7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调查记录、罚没款收据、翟某奎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奎、闫某某系赵某某雇佣的干活人员,在受雇期间,造成高空作业的翟某奎死亡,赵某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臧某某、翟某甲、马元珍提供的证据对其三人提出立案事实予以认定。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沈阳广角成套电器厂新建厂房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赵某某施工,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臧某某、翟某甲、马元珍支付的丧葬费实际费用,因已按法律规定计算丧葬费,不应再重复给付。至于停尸费,因属于其私自停尸,没有有关处理事故部门的通知,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臧某某、翟某甲、马元珍提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死亡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应再给付精神损失费。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马元珍、翟某甲翟某奎的死亡赔偿金144,820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臧某某、马元珍、翟某甲翟某奎的丧葬费5,000元;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元珍抚养费3,858元;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翟某甲抚养费5,277.48元;五、被告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由赵某某负担。
宣判后,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翟某奎的死亡是由闫某某造成的,应该由闫某某和其雇主赵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臧某某、翟某甲、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答辩认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闫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翟某奎系赵某某的雇工,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翟某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死亡,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其在明知赵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下,仍将其承包的沈阳广角成套电器厂的厂房新建工程转包给赵某某个人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期间,马元珍因病于2005年7月25日去世。自2004年5月翟某奎死亡时至马元珍因病去世时止,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马元珍此期间即1年零2个月的抚养费,原审判决支付给马元珍抚养费3,858元的数额因马元珍去世而需要变更。同时本院追加其遗产继承人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为本案被上诉人,对马元珍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份额与翟某甲(马元珍的代位继承人)共同平均分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因二审当事人主体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马元珍抚养费1,356元;
四、翟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翟某甲对马元珍应得的赔偿份额依法继承,并平均分配;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沈阳富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亲属代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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