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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闽南侨乡信托投资公司与惠安县金利华石材制品公司、福建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发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泉经终字第482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泉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闽南侨乡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泉州市X路闽侨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租赁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租赁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金利华石材制品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潮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发展公司,住所地:惠安县X镇大红埔。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侨乡信托投资公司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1997)惠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1月22日,福建省闽南侨乡信托投资公司(下称闽侨公司)与惠安县金利华石材制品公司(下称金利华公司)签订一份《金融租赁(回租)合同》。双方约定,由闽侨公司以人民币30万元购进金利华公司自有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设备,并返回租给金利华公司使用;金利华公司应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交给闽侨公司验证、保管,作为办理租赁物让售的依据;设备租赁期限为十二个月,在租赁期间内,租赁金额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随本减;租赁手续费按租赁金额2%计算,在交纳最后一期租金时一并交付;如有逾期,除加付延期利息外,需按延付金额每日加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名义货价按租赁金额2%计算。福建惠安县三利源磨具发展公司(下称三利源公司)同意为金利华提供担保,在《金融租赁(回租)合同》上加盖该公司印章,并向闽侨公司出具一份《金融租赁(回租)经济担保书》。上述金融租赁合同、金融租赁经济担保书等经泉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闽侨公司于1994年1月25日将30万元划入金利华公司的银行帐号,金利华公司向闽侨公司出具了借据。但金利华公司未将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交给闽侨公司验证、保管,作为办理租赁物品让售的依据。闽侨公司也未向金利华公司收取原始发票。在合同履行期间,金利华公司于1994年8月8日偿还给闽侨公司租赁本金10万元,利息(略).50元,支付延期利息2287.50元,违约金2273.10元,计(略).10元。合同期满后,金利华公司未能再偿付款额。闽侨公司多次向金利华公司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时,闽侨公司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金利华公司偿付租赁本金20万元、利息(略).60元、违约金(含延付利息)(略).74元、名义货价6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但闽侨公司未能提供回租设备的财产所有权证据。仅在1997年12月4日提交价值(略)元的复印机械设备清单。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订立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且金利华公司未依约定将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交给闽侨公司验证、保管,作为让售的依据,闽侨公司未依法取得租赁物件财产所有权,对该物品不享有支配权利。故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回租)合同》应确认无效。闽侨公司和金利华公司均有过错,金利华公司依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三利源公司对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间的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事实不知道,无过错,该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而作的担保亦无效。据此判决,1、金利华公司应偿还给闽侨公司人民币30万元;2、闽侨公司应返还给金利华公司人民币(略).10元;3、上述1、2项对抵,被告金利华公司结欠闽侨公司人民币(略).90元,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按占用资金30万元,自1994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占用资金(略).9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赔偿经济损失;4、金利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述债务;5、驳回闽侨公司对三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原告闽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金融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无事实法律依据,融资租赁的租金是由手续费、本金、利息、名义货价组成,不同于借贷的收取利息和回收本金;该公司与金利华公司签订的金融租赁(回租)合同,三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规范,并经公证处公证,符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主合同有效,担保从合同亦有效,三利源公司应对金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经)复X号文的规定,“在担保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若被保证人应某返还财产而不能返还或者应当赔偿损失而不能赔偿时,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应某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无论本案主合同的效力如何某定,三利源公司应对金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合同签订前,闽侨公司要求金利华公司提供设备原始发票,金利华公司称发票已遗失,未能提供,为此由金利华公司提供设备清单,并办理了公证,三利源公司收到了公证合同和租赁物清单,且未提出异议,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三利源公司不知道该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改判确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由金利华公司偿还尚欠该公司的租赁本金20万元、利息(略).60元、违约金(略).74元、名义货价6000元并支付自结欠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五项,改判三利源公司对金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三利源公司辩称,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拿空白合同书和担保书给该公司盖章,事后,合同是否签订均未通知三利源公司,也无送给三利源公司合同文本;闽侨公司名为购金利华公司设备,实际未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及支配权,金利华公司的设备没购买原始发票,未能证明设备是金利华公司合法所有。公证机关不是确权机关,公证时未通知担保方参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某保证,是欺诈行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三利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假设金融租赁合同成立,闽侨公司享有设备的所有权,金利华公司未能返购,闽侨公司可收回设备,未受到损失,其不应要求三利源公司承担责任;金利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闽侨应及时采取措施,收回设备,其未能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是闽侨公司的过错,应自己负责。请求:驳回闽侨公司对三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利华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闽侨公司出具的金融租赁(回租)合同、租赁物清单、担保书、公证书、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虽然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订立了融资租赁合同,三利源公司为该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但闽侨公司与金利华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由金利华公司向闽侨公司出具租赁物品的原始发票给闽侨公司验证、保管,作为让售租赁物品的依据,在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实施了借贷行为,违背了保证人为某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故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具有主合同双方串通规避法律、法规,诱使他人提供担保的事实,应认定本案《金融租赁(回租)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主要责任在于金利华公司和闽侨公司,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和经济损失。金利华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合同取得财物,并赔偿占用资金损失。三利源公司对本案主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闽侨公司诉称,本案《金融租赁(回租)合同》应认定有效,金利华公司应偿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三利源公司应对金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闽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继业

代理审判员郭建闽

代理审判员黄哲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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