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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新民市司法局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石瑷丹参加评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郭某某向孙某某借款1万元,并将该1万元借给村里的5户人家,用于买种子化肥等,该5户人家的借款由郭某某担保。2001年3月,5户人家的借款人段成旭、马文学将到期1年的利息款720元、500元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没有将该款给孙某某。另查,郭某某从孙某某处借款,并给孙某某书写欠款1320元借款利息的欠据。2005年9月14日,孙某某起诉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被告欠原告三笔利息款是属实的,被告承认将马文学和段成旭的利息款收到但没有证据证明将马文学和段成旭的利息款交给了原告人本人,因此对两笔钱款被告没有返还给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本人给原告出据的1320元的借款利息的欠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郭某某偿还给原告孙某某三笔利息款计2540元(其中包括马文学500元、段成旭720元、被告本人1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段成旭、马文学给的利息,上诉人已经给了被上诉人的妹妹,由其转交被上诉人。2005年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帐目已经全部结清的字据。上诉人写的欠据不是本人所写,请求鉴定。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欠款应当偿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将马文学和段成旭的利息款交给了被上诉人问题。经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在“1320元的借款利息的欠据”上签字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和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曾提出要求鉴定欠据上其签字的笔迹,但是又以没有钱为理由不交纳鉴定费,因此上诉人否认不是其签字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6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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