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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213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口恒运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杨某某,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江东综合农贸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业务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诉被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及娱乐公司反诉数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数码公司的代理人李剑及被告(反诉原告)娱乐公司的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码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VOD点歌系统及改造合同书》(以下简称“6。26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2004年11月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了《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VOD点歌系统设备采购及改造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11.1补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略)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设备,并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已正常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款项(略)元,余款(略)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被告至今未付余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娱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略)元;二、判令被告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5元;三、被告娱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娱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两份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约向反诉被告先后五次共计支付合同款(略)元,我公司并未违约。但反诉被告至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已属违约。反诉被告在履行“6.26合同”时就已违约。经协商后,我公司予以谅解,并宽容地和其继续签订了“11.1补充合同”。为此我公司要多支付(略)元。但在履行该合同时,反诉被告仍然违约。因该工程涉及专业技术较强,反诉被告在技术上占绝对优势。我公司又是在经营过程中改造,故对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只能忍让,只希望能尽早实现合同目的。但反诉被告至今只完成了价值(略)元的工程量,还有49间包房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改造,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金(略)元。该49间包房不能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不低于(略)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提供的6块硬盘和4只服务器电源在保修期内损坏。在通知反诉被告未果的情况下,我公司更换了配件,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854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终止我公司与反诉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数码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略)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数码公司赔偿营业经济损失(略)元;四、判令反诉被告数码公司退赔多支付的工程款(略)元;五、判令反诉被告数码公司更换或退货已损坏的6块硬盘及4只电源,价值854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数码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数码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我公司已经履行完义务,故我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的反诉请求。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给被告娱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反诉第二、三项请求不应支持。我公司已经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且进行了相关调试,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反诉第四项诉请也应驳回。被告娱乐公司从来没有与我公司交涉过6块硬盘及4只电源有质量问题发生损坏的事宜,故对其现在要求更换或退货的反诉请求不同意。

综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

1、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6。26合同”;

2、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11.1补充合同”;

3、2004年12月1日,原告数码公司向被告娱乐公司作出一份《承诺》函件,并于同月14日再次确认;

4、2004年12月15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补充约定》(以下简称“12。15补充约定”);

5、2004年12月25日,原告数码公司收到被告娱乐公司交还的损坏的KTV面板15块;

6、原告数码公司先后收到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略)元,具体为:2004年6月26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7月6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7月1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10月19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7500元,2004年12月15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其中2004年10月19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的7500元是按“11.1补充合同”约定所支付的租用电脑的租金。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数码公司是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娱乐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及反诉损失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数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的“6.26合同”及“11.1补充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合同,总价款(略)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5年1月31日,但被告娱乐公司至今未付清尾款;

2、发票3份及收入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娱乐公司已付款(略)元;

3、报纸广告1份,欲证明:被告仍在正常营业中。

被告娱乐公司对原告数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我公司于2004年12月付款(略)元给原告数码公司的行为不能说明我公司对原告娱乐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已经验收合格。事实上对方没有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交过验收申请,更不可能验收合格。同时,被告娱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的“6.26合同”及“11.1补充合同”,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

2、《承诺》,欲证明:对方存在违约事实;

3、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的“12。15补充约定”,欲证明:对方在2004年12月15日还未全面履行合同及我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合同款的事实;

4、《通知》,欲证明:对方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完成了30个工作站;

5、发票2张及收条3份,欲证明:我公司已经付款(略)元,履行了付款义务;

6、《关于2005年4月1日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电脑系统故障问题证明》,欲证明:2005年4月1日,对方故意破坏我公司正在营业的电脑点歌系统,并影响我公司正常营业的事实;

7、《清枫唱晚电脑VOD点歌系统技术改造合同书》、《验收通知书》及《验收报告》,欲证明:2005年5月1日,全部电脑点歌系统不能使用,我公司只好另行委托昆明山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对点歌系统进行改造,昆明山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改造工作于同月9日完成,于10日验收完毕;

8、2005年5月12日的《都市时报》,欲证明:我公司的电脑点歌系统于2005年5月9日完成改造;

9、被告娱乐公司所统计原告数码公司配件情况,欲证明:对方提供的电脑配件及施工量价值只有(略)元;

10、《收条》,欲证明:有15块面板对方至今未修理好提供给我公司;

11、照片,欲证明:我公司各类包房的消费价格;

12、发票4张,欲证明:我公司的最低营业损失;

13、郑立鸿、曾萍、王文菊、邱红、李顺超、吴华、马存德、侯华军及金利怀等人德证人证某,欲证明:我公司的电脑点歌系统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经常出故障,并且有40间包房不能使用,而且电脑点歌系统于2005年5月1日全部瘫痪;

14、被告娱乐公司制作的《营业经济损失一览表》,欲证明:我公司最低营业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

15、被告娱乐公司制作的《违约金计算一览表》,欲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原告数码公司对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1-5、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6、7、9、11-X号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认为: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我公司人员栾辉是被迫签字的。X号证据中,曾萍、郑立鸿、侯华军、吴华虽然出庭作证,但不能证实被告娱乐公司陈述的事实,其余证人证某因无证人出某作证,我公司不认可。11、X号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损失。9、14、X号证据都是被告娱乐公司单方制作,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娱乐公司对原告数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数码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数码公司对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1-5、8、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1-5、8、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数码公司虽然认为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中“栾辉”的签字是被迫的,但被告娱乐公司不认可,而原告数码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数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原告数码公司虽然对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中“栾辉”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栾辉系原告数码公司工作人员,而原告数码公司又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数码公司虽然认为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与其无关,但并不能提供与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数码公司虽然认为被告娱乐公司提交的X号证据中收到的KTV面板已经还给了被告娱乐公司,但被告娱乐公司不认可,而原告数码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数码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了被告娱乐公司所交给的15块已损坏的KTV面板。X号证据中,曾萍、郑立鸿、侯华军、吴华本人均当庭作证,故对其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人证某证人并某出庭作证,故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娱乐公司虽然主张有6块硬盘和4支电源已损坏,但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娱乐公司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娱乐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6。26合同”,约定原告数码公司为被告娱乐公司79间包房及1间主机房进行VOD点歌系统改造的详细内容及价格、付款方式、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200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补充签订了“11.1补充合同”,对“6。26合同”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2004年12月1日,原告数码公司向被告娱乐公司作出一份《承诺》函件,并于同月14日再次确认,其内容为:一、电脑点歌系统于2004年11月30日正常使用,设备备件完好到位运行,包房为55间和主机房。(句号外又写)12月21日验收。二、剩下的电脑点歌系统包房计24间于2004年12月10日前恢复交到位正常运行。(句号外又写)05年元月1日验收。三、点歌系统歌库整理于2004年12月6日前完成符合合同要求。(句号外又写)12月21日。四、收银系统开通时间于2004年12月3日前,并且要将收银台与财务室网线连接运行。(句号外又写)12月14日。五、其他系统开通按合同要求进行,整个系统的验收移交于2004年12月31日完成。2004年12月15日,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12.15补充约定”,其内容为: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所做的电脑点歌系统工程(详见双方原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书)于2004年12月15日再次支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剩余的工程款待思远电脑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承诺书的要求做完并经清枫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此补充约定与原合同及补充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

原告数码公司先后收到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略)元,具体为:2004年6月26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7月6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7月1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2004年10月19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7500元,2004年12月15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略)元;其中2004年10月19日被告娱乐公司支付的7500元是按“11。1补充合同”约定所支付的租用电脑的租金。

2004年12月25日,原告数码公司收到被告娱乐公司交还的损坏的KTV面板15块。

2005年3月25日,原告数码公司收到被告娱乐公司发出的《通知》,其内容为:“贵公司(原告数码公司)与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关于电脑系统设施的安装等问题,非常突出,严重影响我公司的正常经营;请贵公司在2005年3月31日前予以全部解决;现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包房使用率才近40%,我公司共有包房单数(79间)即三十间包房左右;其他包房内均不能使用;歌库内有部分歌曲不能正常点唱,歌曲目录偏少;服务器存在问题(已损坏不能工作);收银系统至今仍不能使用。”

2005年4月1日,原告数码公司工作人员栾辉向被告娱乐公司出具《关于2005年4月1日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电脑系统故障问题证明》,内容为:2005年4月1日,思远电脑公司栾辉及另一技术员在18点左右到达清枫公司,对电脑系统歌库处理、更新之后,大约在晚20:00左右接清枫公司再次报修电话,说歌库系统在维修之后,所有KTV包房软件系统全部不能使用;在20:30左右,栾辉及技术员赶到公司维修,21:00之后系统恢复正常;(保证类似问题不再出现第二次)此行为不是他本人之意是公司的决定。

2005年5月2日,被告娱乐公司与昆明山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清枫唱晚电脑VOD点歌系统技术改造合同书》。同月8日,被告娱乐公司收到昆明山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验收通知书》。同月10日,被告娱乐公司与昆明山特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验收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签订的“6.26合同”、“11.1补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经签订即成立生效。在“6.26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甲方(被告娱乐公司)按照合同于2004年6月26日支付乙方(原告数码公司)(略)元整作为定金;2、甲方于2004年7月1日乙方货配齐进入施工现场时,支付乙方(略)元整(注:收到甲方付款后,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因为甲方迟延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3、乙方于2004年7月4日改造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立即支付乙方(略)元整;4、系统调试正常运行1个月后,即2004年8月4日,甲方支付乙方(略)元整;5、系统正常运行四个月后,即2004年11月4日,甲方支付乙方(略)元整。”在该合同履行之后,双方又达成追加采购除原合同内容以外其他设备的“11.1补充合同”。“11.1补充合同”对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时间及付款时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为:“安装调试完成验收时间:乙方(原告数码公司)负责于2004年11月5日将合同规定的内容安装调试完毕,使之具备验收条件,并向甲方(被告娱乐公司)书面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收到验收申请并用15个工作日进行检验验收,期间死机、断歌等故障现象率小于3%方为合格;按合同规定的内容验收合格后签验收合格证明书(“11.1补充合同”第七条)。付款时限:甲方于2004年10月25日支付7500元,验收合格后于2004年11月30日支付(略)元,于2004年12月31日支付(略)元,2005年1月31日支付乙方(略)元(“11.1补充合同”第八条)。”但是,随着合同的履行,双方又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达成《承诺》(12月14日再次确认),于2004年12月15日达成“12.15补充约定”。《承诺》对电脑点歌系统验收移交时间又再次进行了调整,即确认整个系统移交验收工作于2004年12月31日完成。“12。15补充约定”再次明确“剩余的工程款待思远电脑公司按合同规定及承诺书的要求做完并经清枫公司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通过分析上述协议,可以明确:经过不断协商,最终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对整个电脑点歌系统移交验收工作的期限确定于2004年12月31日;而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期限则明确为整个电脑点歌系统验收合格后再行支付。

关于原告数码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首先,原告数码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按约向被告娱乐公司发出了验收申请,只是被告娱乐公司没有向其出示验收合格证明书。但被告娱乐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而原告数码公司对此仅能以被告娱乐公司分别于2004年10月19日付款7500元及同年12月15日付款(略)元的事实推定其确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并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仅凭被告娱乐公司的付款行为,并不能推定原告数码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故本院对原告数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其次,被告娱乐公司虽然主张原告自始至终只完成了30间包房电脑点歌系统的改造安装工作,但原告数码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而被告娱乐公司仅有其于2005年3月25日发给原告数码公司的《通知》作为证据。因此,本院认为《通知》上虽然载明了被告娱乐公司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也有原告数码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但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合同履行情况确实如此的时候,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数码公司收到了被告娱乐公司发出的该《通知》,而不能据此进一步推定原告数码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娱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第三,证据《承诺》已经载明“一、电脑点歌系统于2004年11月30日正常使用,设备备件完好到位运行,包房为55间和主机房。(句号外又写)12月21日验收。二、剩下的电脑点歌系统包房计24间于2004年12月10日前恢复交到位正常运行。(句号外又写)05年元月1日验收……”而原告数码公司与被告娱乐公司对该证据均是予以确认的。分析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至2004年11月30日,原告数码公司至少已经完成了主机房和55间包房电脑点歌系统的改造安装工作,而且对该部分工作的验收双方明确约定了时间,即2004年12月21日。之后,再没有其他证据直接反映出原告数码公司对剩余未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数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是:于2004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被告娱乐公司主机房和55间包房电脑点歌系统的改造安装工作;之后,履行其余合同义务的行为无据证实,不能确认。

综合上文分析,首先,原告数码公司在履行与被告娱乐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为被告娱乐公司完成部分包房电脑点歌系统的改造安装,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11.1补充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数码公司)要保证按时改造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交付甲方(被告娱乐公司);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双倍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承担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日期付乙方款项,甲方承担合同金额10%违约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责任。”也就是说,按双方该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数码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为双倍返还被告娱乐公司已付合同款数额及合同金额10%款项。具体来说,在被告娱乐公司已支付给数码公司的(略)元款项中,2004年10月19日所付7500元是用于支付双方签订“11.1补充合同”中第四条“乙方(原告数码公司)租用50台电脑给甲方(被告娱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3天,费用标准为每天50元/台”所约定的电脑租金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计入双方本案合同款总数。因此,原告数码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之一,双倍返还被告娱乐公司已付合同款数额为(略)元【((略)元-7500元)×2=(略)元】。同理,原告数码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之二,合同金额10%的款项数额为(略).50元【((略)元+(略)元-7500元)×10%=(略).50元】。所以,原告数码公司要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合计为(略).50元((略)元+(略).50元=(略).50元)。虽然被告娱乐公司主张其损失高达(略)元,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损失确已达到该数额,故对被告娱乐公司要求原告数码公司承担损失(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仍以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数码公司因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即原告数码公司应向被告娱乐公司支付违约金(略).50元。故被告娱乐公司要求原告数码公司支付违约金(略).50元的反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为原告数码公司违约,按双方“11.1补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被告娱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现被告娱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娱乐公司虽然也还没有将合同余款支付给原告数码公司,但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的期限是原告数码公司完成整个电脑点歌系统并经被告娱乐公司验收合格后,故被告娱乐公司此时并不违约。因此,原告数码公司要求被告娱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略)。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原告数码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部分的合同款数额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每个包房的改造单价予以明确。而被告娱乐公司自己制作的关于原告数码公司完成包房改造工作情况的统计资料表明,完成一个包房改造需款项为2675元,以此为基础上再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综合考虑,故本院确认原告数码公司未完成的24间包房改造应扣除的合同款项单价为2675元,总价款为(略)元(2675元×24=(略)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数码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的价款为(略)元【((略)元+(略)元-7500元)-(略)元=(略)元】。而被告娱乐公司共计付款为(略)元。两相扣减,被告娱乐公司还应向原告数码公司补付合同款(略)元((略)元-(略)元=(略)元)。而现双方合同解除,则原告数码公司已履行合同部分被告娱乐公司应支付价款,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被告娱乐公司应将该款项(略)元支付给原告数码公司。第五,因原告数码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被告娱乐公司交还的损坏的KTV面板15块,而其又无据证实已及时维修好后交还被告,故原告数码公司现应参照合同载明该面板的单价(430元/块)将15块面板折价6450元(430元/块×15块=6450元)返还被告娱乐公司。上述第四项与第五项相互抵扣后,被告娱乐公司还应支付给数码公司合同款(略)元((略)元-6450元=(略)元)。因此,原告数码公司要求被告娱乐公司支付合同款(略)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六,被告娱乐公司虽然主张有6个硬盘和4个服务器电源已损坏,但其无据证实该两种配件与本案原告数码公司存在关联性并确已损坏。故被告娱乐公司要求原告数码公司对6个硬盘和4个服务器电源更换或按8540元的价款退货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之间分别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VOD点歌系统及改造合同书》、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VOD点歌系统设备采购及改造补充合同书》及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补充约定》;

二、被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略)元;

三、反诉被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略).5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略).20元,由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即人民币7970.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96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略).58元,由反诉原告昆明清枫唱晚娱乐有限公司承担40%,即人民币9030。3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由原告云南思远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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