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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沈阳锅炉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色高某夫俱乐部保安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沈阳市于洪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刘某到高某甲经营的沈阳市东远塑料厂做冲压工,月工资450元。2004年11月20日早晨6时30分许,刘某在加工塑料零件时,右手拇指、中指、手掌被机器压伤,后刘某被送到沈阳奉天医院救治,住院62天,诊断为:右手拇指关节开放性错位、右拇指近节开放性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开放性骨折,刘某又于2005年3月23日到沈阳市奉天医院手外科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5天。经刘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所受伤害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05年12月6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在刘某治疗期间,高某甲为其垫付医药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工作时被机器压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与原告已解除雇佣关系的答辩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x.5元(x.5元-x元);二、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2670元(15元x178天);三、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724元(8.22元X88天);四、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X88天);五、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交通费200元;六、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405元;七、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x元(3003元X4年);八、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九、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承担700元。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关系已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尚存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造成的。出事时,被上诉人已经离岗23天。三、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因为机械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操作时不需要将手放在冲模上,在明知手在冲模上为什么还要踩动启动开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解除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造成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经营的沈阳市东远塑料厂从事冲压工工作,由上诉人为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劳务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务造成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内从事冲压工作时被机器压伤,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是正确的,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伤害不是因为机械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在操作时不需要将手放在冲模上的上诉主张。因为无论是一般工作场所,还是利用机器从事生产活动的雇主和企业,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和卫生条件关系到工人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是雇主与企业的责任。而且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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