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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劲龙散热器有限公司电焊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辽宁北方工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客运集团大客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沈阳客运集团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中韩某厦)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树国,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早7时50分,在沈阳市东陵区民主开发区X路,梁某某驾驶辽x号大客车由东向南转弯时,与韩某某骑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立即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抢救,韩某某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右肾周围血肿,左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右七八九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第二掌掌骨骨折,右手撕挫伤,头面部挫伤,颈椎二三间盘脱出。韩某某支付120急救费281元,医疗费x元,其中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支付了x元,韩某某住院7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72天。2004年11月29日,韩某某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买药支付3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支付医疗费36元。韩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脾切除八级,颈部损伤为十级。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该大客车车主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该公司为此大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辽x号大客车,车辆所有权归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被告梁某某不负担赔偿责任,而由其车主即被告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而客运集团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履行其先行赔负义务,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以其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为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这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肇事车辆车牌号码经与出警照片对照为辽x,交通队责任认定书笔误写成辽x,经交通队核实已改正,这与保险公司保单记载一致。关于被告提出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伤残等级的赔付情况,一个为八级,一个为十级,最高为八级赔付指数为百分之三十,因为还有一个十级,本院酌情考虑,在最高级八级赔付指数百分之三十的基础上另加百分之二的赔付指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别计算二十年再相加的计算办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交通队责任认定书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是该单位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所有客运集团公司承担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一千零四十八元八角。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七千四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一百八十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七百九十八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三千八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二千六百六十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六分。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二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百四十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鉴定费四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二百八十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四十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三百四十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七百九十八元。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但却采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原审判决已确定了上诉人的城市职工的身份并按月工资标准计算了赔偿数额,而在残疾赔偿计算标准却按农村人口进行赔偿明显适用法律不一致。此外精神损失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赔偿。请求:1、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费114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人)x.9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10元,残疾赔偿金7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17,011.80元,其他费用506.30元,精神损失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人民币x.55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者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该规定,肇事车辆给上诉人的损害应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在此履行的是先行赔负义务,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据此,原审判决按责任比例分配作出判决欠妥,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赔偿主张。因上诉人提交的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明确注明其职业为“粮农”,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为城镇人口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需要给专门营养,所以对其提出的营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给付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应赔偿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妥,所以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上诉人虽因肇事受伤,但并未因此丧失劳动能力,仍然继续上班有生活来源,可以供养子女等,所以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也应给付的主张,上诉人在受伤后,经鉴定:脾切除八级,颈部损伤为十级,该肇事给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并酌情给付确定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一万五千七百八十四元。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二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误工费七千四百元。

三、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三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四十元。

四、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四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护理费三千八百元。

五、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五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残疾赔偿金二万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八角。

六、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六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交通费二百元。

七、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沈东民二权初字X号判决第七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韩某某鉴定费四百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八、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给付韩某某精神抚慰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九、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由沈阳客运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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